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兴国,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终1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7〕10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是工伤存在相反陈述,**公司未完成不是工伤的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该局认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徐兴国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公司将其承包的“愿景·青城雪”项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和***,***承包后,又将其承包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了徐兴国到工地从事杂工。2013年8月29日上午7时许,徐兴国在“愿景·青城雪”项目建设工地摔伤。因此,徐兴国向用工单位**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徐兴国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徐兴国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市人社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省人社厅收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川人社复决〔2017〕10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公司,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