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民初4648号
原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5层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89226。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殡仪馆,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东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004512091888。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绵阳市殡仪馆迁建项目(一期)边坡治理及围墙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暂定为:23485445元,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后因涉及“两节”原因,双方同意于2016年12月底在完成桩板、冠梁、围墙(林地和四段挡墙处)工程施工后便退场。2017年2月起,由于当地居民因拆迁矛盾阻止施工及锚杆试验施工地面仍未开挖、无施工工作面等原因,致使原告迟迟无法进场施工。2017年5月,虽接被告口头通知进场施工,但同样基于前述原因,原告迟迟无法施工,导致原告长时间处于窝工状态。2017年8月,在原告已经被动离场待工的情况下,绵阳市建设行政执法局以施工现场裸土,砂石未覆盖等原因,下达通知书(绵住建局【2017】第3-8-15号)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原告窝工时间再次延长,相关损失进一步加大。2018年5月16日,原告第三次进场施工,期间由于时处暴雨季节,加之设计单位要求暂停施工、土方施工单位无法移交施工工作面、现场配电无法满足施工要求,以及陡坡段围墙设计变更等诸多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停工。2019年12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各方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此后,原告根据竣工预验收各参建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完成了工程全部整改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监理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确认同意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却未根据监理意见组织验收。202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正式提交《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请求其组织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仍然迟迟拒不组织竣工验收。被告拒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目的在于拖延工程价款(包括其他违约金)的结算和支付。对于被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相关条件成就。同时,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第5款之约定,按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造价32914429元减去已支付工程17518452.6元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395776.4元,并应当从2020年7月6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承上所述,案涉工程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多次、长时间的窝工,已经形成窝工损失25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5395776.4元,并从2020年7月6日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250万元,并从2020年7月6日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10719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市殡仪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罗家沟(原游仙区观太乡罗家沟),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4条协议约定为本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