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07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5层1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云,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殡仪馆,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东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建设公司”)、绵阳市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上诉人绵阳市殡仪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殡仪馆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由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及款项给付,***则有权按照671404.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1404.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请强制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各方就本案权利义务就此终结。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刘云锋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