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4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尹梅,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5层1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