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5民初533号

原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5层1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平均承担债务。2.判令被告履行债务,偿付原告668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锦安公司中标承建永和乡白马一组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同年10月24日,锦安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锦安公司(甲方)将承建的永和乡白马一组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交由***(乙方)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在施工工程中,***雇佣王保才、廖林为其对堡坎、护坡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8日,锦安公司石棉县永和乡白马一组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部向王保才、廖林出具《欠条》各一份,该《欠条》载明“王保才施工班组在我公司承建的石棉县永和乡白马一组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中承包:新增加15号挡墙劳务费113871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63781元,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廖林施工班组在我公司承建的石棉县永和乡白马一组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中承包:新增加5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挡墙劳务费177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尚欠47400元;护坡挡墙580米,劳务费欠17400元,共计64800元,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加盖了石棉县永和乡白马一组集中安置点场平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因劳务费发生纠纷,王保才、廖林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判决四川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已付清王保才的劳务费63871元与廖林的劳务费64800元,共计12867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408.5元。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承担诉讼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在责任无法确定时,应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66828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于2018年7月10日从天全县城厢镇向阳村15组迁回石棉县翼王路82号2幢2501号,且被告长期居住在石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久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青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