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景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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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见苏,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见苏、四川景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裁定罔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所有证据证明代付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仅是口头陈述,后一审法院决定休庭让上诉人带证据原件另行决定时间开庭,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另行开庭的时间。被上诉人彭见苏的代理人庭审中编造上诉人对彭见苏非法拘禁15天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其当庭签署诚信承诺书时其拒绝签署。事实是彭见苏与劳务承包人办理多个虚假结算,我方以合同诈骗报案后某某机关找到彭见苏调查,调查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双方应自行核对算账。此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支付款项进行核对后,彭见苏于2017年7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

二、一审裁定违法。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见苏偿还垫付款4264694.35元;2、判令被告彭见苏以426469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5.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四川景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彭见苏一方陈述:2017年7月25日承诺书系被告彭见苏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当时原告非法拘禁被告彭见苏15天,之后被告彭见苏报警,有报警记录。综上,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驳回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46069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彭见苏一审主张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拘禁其15天,承诺书系胁迫下形成的,其已进行了报警。但被上诉人该主张仅有其代理人庭审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第一款(二)、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2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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