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慧,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5日接待了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罗灿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过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所加盖的项目章与上诉人刻制并使用的项目章并非是同一枚项目章,上诉人也己经提供了《印章启用责任书》予以印证。其次,合同上的签字人员以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并且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未要求签字人员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身份证明,作为被上诉人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提供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防水工程专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至被上诉人立案时己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讼请求依然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四川**自2020年起未在原项目部办公场所经营,客观上会造成原告***主张权利受限”,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尚在诉讼时效内的阐述没有法律依据,该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任何一种情形,且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项目部的办公场所是否持续设立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主张权利并非只有当面主张一种途径,诉讼也是主张权利的途径之一,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来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从一审庭审双方陈述和证据来看,二者签订有《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有项目部公章和公司授权代表的签署,上诉人也曾多次支付工程款,双方系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及相关人追收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度11月29日起至算付款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期从事房屋防水施工。四川**承建了位于宾川县城的“宾城首座”房屋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专用合同》,合同内容:地下室底板、剪力墙、厨房、卫生间、生活阳台、屋面及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1.63元、16.48元、33.99元等(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用、3%计税发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付款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每超过七个工作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承担逾期违约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五年,防水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3%中的2%;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可提前返还所余1%;返还完质保金后,如果今后两年内出现防水质量问题,施工方负责防水维修。合同还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8年1月完成了“宾城首座”防水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川**于2017年6月13日和9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为386600元,其中质保金为11598元。2018年2月5日,四川**向***支付工程款8万元。另查明,四川**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定渊。四川**承建案涉项目后至2020年期间,曾在宾川县城设有宾城首座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此后,该项目部办公室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将“宾城首座”的地下室底板、厨房、生活阳台等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系承揽人,被告四川**系定作人。经过施工后,原告***作已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75002元(386600元-11598元),虽其已支付28万元,但对余款95002元仍负支付义务。关于质保金的争议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即质保证分两次返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所扣质保金3%中的2%,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可提前返还所扣余下的1%;同时结合工程价款结算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逾3年,且被告四川**在诉讼中未就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诉讼主张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质保金11598元的条件已成就,应予支付。关于违约损失,依据双方约定,即未按期支付款项,每超过七个工作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同时结合原告***关于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的意见,确定违约损失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95002元的违约损失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款时止,质保金11598元的违约损失,酌情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付款时止。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因被告四川**自2020年起未在原项目部办公场所经营,客观上会造成原告***主张权利受限,故被告四川**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提出本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00元及相应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分段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以950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066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28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双方进行过结算错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与袁兵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催要欠款过程中,上诉人“宾城首座项目”分管领导袁兵强要求***同时向魏学明催要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魏学明之间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魏学明作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异议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且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认定自双方结算后,自2020年起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及工程驻场工作人员进行款项催收的异议主张,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自认“经公司财务人员多次核实,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庭时出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交付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魏学明交予上诉人”的事实,本院对魏学明作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上诉人二审自认的事实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印章并非认定公司行为的唯一要件。本案中,上诉人虽一再否认《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上的公司印章非其公司登记备案印章,但结合上诉人对魏学明的授权管理项目章的行为及其自认收到案涉项目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其向上诉人开具过金额为106600元增值税发票对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自认收到该发票,却未对发票对应款项是否已支付的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据发票金额主张权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魏学明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款以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春梅
审 判 员 白 玲
审 判 员 左丽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慧娟
书 记 员 苏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