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133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08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保全申请费54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承建了红格酒店三期主体施工项目,被告***挂靠该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二被告聘请,为工地主管。2014年过完春节后,原告就开始进场工作,从事的工作时间有一年左右。2015年7月11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劳动报酬进形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及财务结算单》。结算内容为:***入职以来至2015年6月5日,除已领工资及补助外,现还应支付7个月零10天工资,共计人民币66000元整。另垫支生活费人民币2900元整,劳务费人民币3180元。共计人民币72080元。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72080元。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为其垫支的生活费、劳务费及劳动报酬20000元,余款52080元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52080元。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应该由原告与***之间自行处理;2.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挂靠,是实际经营者;3.原告是***请的主管,受***雇佣,不是**公司所聘请,至今不认识原告;4.**公司至今一点不知晓原告与***之间的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也没有给**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既无劳务关系,又无劳动关系;5.既然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就进行了结算,时隔7年之久,原告与***的结算行为和后期支付行为,**公司概不知晓,况且原告从来未向**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形式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及财务结算单》、电话录音两份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上述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红格酒店三期工程,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该工程工地施工。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工资及财务结算单》载明“***入职以来至2015年6月5日,除已领取工资及补助外,现还应支付7个月零10天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万陆千圆整。另垫支生活费人民币贰仟玖佰圆整(2900元),劳务费人民币叁仟壹佰捌拾圆(3180元),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零捌拾圆(7208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裁定准许,同时按照规定向其收取保全申请费54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就劳动报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208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进行支付。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2080元。 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形成于2015年,一直未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2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保全申请费541元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中的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案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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