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53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山东省人,住山东省。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山东省定陶县人,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山东省定陶县人,现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天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欠付***和***的工资。2.一审和二审的时候我们为***超付了工程款227812元,现要求***返还该笔工程款;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欠款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车9月26日,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四川**公司)与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就***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935888.56元,工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8年11月2日,四川**公司与***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作为完全负责人,负责***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总造价1935888.56元,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并对该工程所产生一切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开、竣工及***的责任期限均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应按该建设工程价款总额的1%向四川**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2020年8月17日,***、***分别持***2020年4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川**公司分别支付***、***工资27000元和84000元。2020年10月28日,该院以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公司支付***工资27000元、***工资84000元。根据前述事实,***、***向四川**公司主张***欠付其劳动报酬,以及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四川**公司支付***工资27000元、***工资8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四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与四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人、机、材所有施工项目的费用,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在施工中,***自行雇佣***、***作为管理人员。***向***、***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与四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二、四川**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227812。四川**公司与青海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均证实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935888.56元,后期追加工程款12000元和背景墙款52000元,共计1999888.56元。根据***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明》证实,***实际收到四川**公司工程款2227700.56元,超出应付工程款227812元。四川**公司在该建设工程项目中,仅按工程价款总额1%向***收取管理费。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和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原则,四川**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补充责任。三、***、***向四川**公司主张***欠付其劳动报酬主体错误。如前所述,***作为***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人、机、材所有施工项目的费用,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系***个人雇佣的管理人员,与***存在雇佣关系,与四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向***、***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确系其个人行为。***、***所主张的***欠付其劳动报酬,有明确的被告。四、在***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四川**公司均根据***的请求支付各项款项。***作为***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公司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包括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均根据***的请求付款,最终由四川**公司与***进行结算。不存在四川**公司认可***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四川**公司主张***欠付其劳动报酬,以及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四川**公司支付***工资27000元、***工资8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四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二人的工资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外包的或者挂靠的,所以我不予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审的时候原告方已经承认了***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欠付的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是2018年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的,并没有做过任何投标的项目。原告委托人**跟我说在***管理局有一个项目,是***管理局六标,在第二天又跟我说项目被别人中标了。我和原告公司的关系是前期我给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开车,在此期间公司给我办理了一些施工证件。在案涉项目中标之后负责人**让我负责天峻县龙门和木里两个工地的前期人员和材料采购。在2019年因两个工作地点距离太远,我给公司申请一个人忙不过来,公司让我自行找人,2019年4月二十几号到天峻县施工,本案中两被告***和***是在5月份到工地的。本人不存在挂靠,因本人经济能力不允许,没有项目来源,没有资质参与国家项目的投标。所以***和***的工资不应该由我负责,应该由原告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2、《关于对***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向被告支付款项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48200.7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没有日期,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日期是机打的。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该份证据,这个协议也是在2020年11月26日在**办公室,在场的有**和他的法律顾间,证据中体现的实际施工人,本人不理解是什么关系。签订此协议的时候是公司负责人**和他的法律顾问找到我,让我签个协议,因为现在一些工人到公司要账,让我个人担下来,然后以平安县的一个项目为诱惑点。因为在2020年10月30日没有拿到工资的工人到***建设局、管理局和原告公司达成了一个协议。原告公司以刚买办公楼没有资金为由,让我个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和工人一起去签署的,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人工工资的事实。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当时签署这个承诺书是为了顾全大局,除了***和***的工资以外,其余的全部支付了,是我们公司支付的。但是是***委托我们公司支付的。并不是说其他工人的工资应当有我们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说我和***、***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导致案涉项目真正的亏损原因是路程太远、天气恶劣的原因。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在第一中标,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给五个评标专家每人给了两万元红包。在此期间原告公司负责人**和某些领导达成了提点10%的口头协议,共计十九万九千八百元。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方,被告***为挂靠方,将***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用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投标中标后,由被告***挂靠其名义实际进行管理;被告***、***受***雇佣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协助***进行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支付***、***二人的工资,并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欠******管护站工资84000元;于2020年4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2700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分别持《结算单》、《欠条》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000元、***工资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关于对***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明》,不能据此确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另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向被告支付款项的结算单,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48200.7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受***雇佣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在雇佣二人时,被告***的身份是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对外以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施工员。另该公司西宁负责人**之父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根据上述行为,被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追认***的行为,但是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应当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欠******管护站工资84000元;于2020年4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27000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自愿对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务费27000元、***劳务费84000元。 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本太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