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执复11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永宁新区**工程**楼****。
法定代表人:*先贵,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查封该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月17日作出(2018)川05财保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于同月18日向叙永县房屋数据中心送达(2018)川05执保1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和平大道255号附1号国际大都会1幢-2层至4层的所有商业用房、车位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予以查封。为此,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四川智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川智诚房估字[2016]第0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该报告载明叙永国际大都会商业综合体第2层评估总价为50525.66万元,另提供2013年、2014年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省叙永县财政局土地出让价款19400万元的收入凭证复印件。
另查明,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叙永国际大都会项目系在建工程,且该项目中的部分房屋已向他人进行了预售或抵押,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2层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生效的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了异议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房屋、车位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该房屋系未完工在建工程,且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部分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本案属轮候查封。本案中,异议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对查封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异议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异议人认为该院查封的房产超出诉前保全民事裁定所确定的14060万元的价值,应当解除对部分房屋查封的请求,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川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异2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异2号、(2018)川05执保17号执行裁定,变更查封财产范围。
本院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廷俐
审判员茅勇
审判员章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