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421民初2283号
原告:***向家机砖厂,住所地:***向家乡。
法定代表人:李作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立、谌俊英,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区天彭镇二环路东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启明。
原告***向家机砖厂与被告成都市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向家机砖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