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以下简称:乐商银行彭山支行)与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能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融资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盟融资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蒙特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商银行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81511.71元和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联盟融资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蒙特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及其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蒙特能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蒙特能源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3.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即原告)住所)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div>
原告与被告联盟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蒙特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蒙特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4.其他约定以主合同为准。
现以上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七被告进行催收,七被告均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蒙特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有异议。
被告联盟融资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蒙特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蒙特能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多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3.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即原告)住所)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联盟融资公司、蒙特工程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对借款进行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4.其他约定以主合同为准。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蒙特能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
同日,原告与被告联盟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蒙特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3月10日,被告蒙特能源公司、蒙特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上两个公司的股东彭罡、彭元述为蒙特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以上七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七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本金、罚息、复利的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截止2019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表外欠息26643.75元、表外罚息618144.16元、表外复利36723.80元共计681511.71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612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1.41875‰,复利也按逾期月利率11.41875‰计算。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罚息实际上就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联盟融资公司、蒙特工程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3.《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复印件;4.银行利息清单原件;5.《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乐商银行彭山支行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联盟融资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蒙特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1511.71元及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复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利息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蒙特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在该笔借款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68151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利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1.4187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则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8.58125‰(20‰-11.41875‰)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复利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
原告要求被告蒙特能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川律协【2016】39号文件关于下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联盟融资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蒙特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1511.71元及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1875‰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罚息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8.58125‰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复利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
二、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71元,由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清
人民陪审员 谢天文
人民陪审员 徐正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