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成灌路西段2-8号、10号附1、10号附2、10号附3。
负责人:陈欣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燕,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中四段1499号。
法定代表人:彭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松,男,系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彭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罡,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斌,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兰,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元述,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云,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芳,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新能源公司)、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工程公司)、刘学斌、彭罡、王建英、王周兰、彭元述、李淑云、彭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裴海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被上诉人刘学斌,被上诉人蒙特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特工程公司、彭罡、王建英、王周兰、彭元述、李淑云、彭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刘学斌、王周兰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继续执行;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工程公司、刘学斌、彭罡、王建英、王周兰、彭元述、李淑云、彭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份额的证据《房屋购买决定》存在***签名不一致、形成时间、当事人之间陈述矛盾等多处疑点,且***在执行法官、评估机构分别入室开展工作期间均未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为刘学斌、王周兰,***并未被登记为共有权人。***提交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房屋购买决定》,表述的内容是四方的出资比例而非房屋所有权的分配比例,出资不等于房屋所有权,***与刘学斌、王周兰之间形成的是债的法律关系而非共有权关系。一审判决混淆出资份额与产权份额、物权与债权的概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二)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性,应当优先于***的债权,并且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享有抵押权,而一审判决对房屋执行份额进行分割,就是对抵押权的分割,而抵押权不具有可分割性,分割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三)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未发现抵押房屋存在其他共有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取得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且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能够据以核实抵押物权属的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对外公示的产权信息,而非不动产的出资人信息,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已经尽到审慎交易义务,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享有本案诉争房屋100%份额的处置权。而一审判决仅以购房资金来源确定房屋权属,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及法理,且导致法定的担保交易陷入不安全境地。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对案涉《房屋购买决定》的真实性存疑,却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真伪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刘洪福、刘学斌、王周兰共同决定购买,并以刘洪福、***共有的原成都市锦江区平房5栋房屋拆迁补偿款一次性全款购买,***已履行出资义务,且于2012年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对房屋实际占有,因此,***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二、***对本案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部分享有排除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强制执行的权益。虽然***未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对本案诉争房屋37.5%的部分享有事实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仅赋予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情况下,仍以权利人为准。因此,对事实物权的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登记效力的例外情形。本案中,***对诉争房屋部分物权的取得,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整体秩序,故该事实物权作为真实物权应得到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部分享有足以排除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的强制执行的权益。
刘学斌辩称,案涉《房屋购买决定》系刘学斌、王周兰、***、刘洪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购房屋的占比约定非常清楚,款项来源于旧房拆迁货币安置资金,因此,***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之一,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部分享有足以排除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的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特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特工程公司、彭罡、王建英、王周兰、彭元述、李淑云、彭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对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进行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工程公司、刘学斌、彭罡、王建英、王周兰、彭元述、李淑云、彭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实
刘洪福(男,193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2009年5月5日因病去世)与***系夫妻关系,刘学斌系刘洪福、***之子。
1988年12月17日,冶金部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将“白腊村平五10号”房屋分配给该公司下属机电公司职工刘洪福,入住后,刘洪福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气费。
2007年12月12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出具拆许字(2007)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锦江区双桂路以南、二环路以东、沙河以西、牛沙便道以北规划红线范围”予以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
2008年2月5日,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拆迁人,甲方)与刘学斌(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拆迁依据:建设地点为“锦江区双桂路以南、二环路以东、沙河以西、牛沙便道以北规划红线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为“拆许字(2007)第49号”;2.乙方产权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锦江区,建筑面积71.022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该房屋现由乙方使用;3.乙方自愿放弃被拆迁房屋产权和房屋安置,实行货币补偿,由甲方付给乙方住宅终结价人民币“71.022平方米×7191元/平方米×(1+30%)=663935元”;4.由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27699元,其他补偿费用合计125320元;5.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795363元,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3月15日前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
2008年3月29日,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出具《“拆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载明:该单位对拆迁住户刘学斌进行拆迁货币补偿,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公转私”,原房屋地址为“锦江区”,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663935元。同时,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的《拆迁清册》还载明:业主刘学斌,补偿金额663935元,拆迁面积71.022平方米,原产权证号“公转私”。
2009年2月20日,刘洪福、***、刘学斌、王周兰共同签署《房屋购买决定》,载明“现有刘洪福家于2009年2月20日购买紫东芯座2栋1单元15楼1号住房一套,该处房为刘洪福、***、刘学斌、王周兰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比例为每人25%,该家庭会议讨论一致同意以上决定”。
2009年3月21日,刘学斌、王周兰向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房屋。
2010年8月18日,卖方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向买方刘学斌、王周兰开具发票,载明“坐落地点:成华区双庆路16号,项目:紫东芯座A区21151,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金额:630000元”。
2011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出具《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名称:刘学斌、王周兰,税款所属时间:2009年3月21日,房地产位置:双庆路16-2-1-15-1501,契约(合同)成立日期:2009年3月21日,税目:房屋买卖,房地产权属转移:121.46平方米,计税金额:630000元,税率:3%(减半征收),实纳金额:9450元”。
2012年2月2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个人购房财政补贴资金申领单》,载明“购房人:刘学斌、王周兰,房屋地址:成华区,房屋面积:121.46平方米,购房成交金额:630000元,财政补助:6300元,缴纳契税金额:9450元,契税补贴:6142元”,并注明“已发购房补贴”。
2012年3月13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刘学斌、王周兰出具《购房补贴转款确认书》,载明“业务类型:2008年个人购房财政补贴,购房补贴金额:12442元”。
另查明:1.在成都市范围内,***名下另有位于都江堰市夏家大院5号附1号1栋1-2楼2号住宅(房屋面积8.3平方米)和夏家大院5号附1号1栋1-2楼1号住宅(房屋面积159.99平方米)。都江堰市天马镇绿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系从该村迁出户口村民,因房屋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2.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双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据物业证明,***自2012年1月起居住在该辖区双庆路16号2栋1单元1501号。3.从2010年10月1日起,本案诉争房屋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居民水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等费用已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
二、执行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015年2月4日,抵押权人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与抵押人蒙特新能源公司、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蒙特新能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要约定:1.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500万元;2.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3.抵押物清单包括:成华区(权属证书编号:权1934526,抵押物占管人:刘学斌、王周兰,抵押物评估值:111.03万元)。
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的所有权信息载明“业务件号:权1934526,所有权人:王周兰、刘学斌,证书编号:监证2961274(王周兰)、监证2961273(刘学斌),所有方式:共同共有,取得方式:购买商品房(住宅),取得时间:2011年12月20日”;抵押信息载明“权利设定时间:2015年4月7日,抵押权人: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债务人:蒙特新能源公司,抵押面积:391.34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7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抵押件号:抵1542043”。
三、执行过程及执行异议过程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160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川71执74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工程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彭芳、刘学斌、王周兰应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履行借款本金495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违约金495万元等,并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上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该院依法于2017年8月9日对登记在刘学斌、王周兰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川71执异3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的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已当庭明确其执行异议请求为终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理由是该房屋为***共同所有。
一、关于***对原“锦江区”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问题
刘洪福与***系夫妻关系,刘学斌系刘洪福、***之子,三人的身份信息显示,该三人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房屋。该房屋虽系冶金部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分配给刘洪福,但因刘洪福与***系夫妻关系,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同时,根据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出具的《“拆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和《拆迁清册》,均表明该房屋已“公转私”,说明该房屋所有权性质已非公房,因此,***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与原“锦江区”房屋的关系问题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后购置。2008年2月5日,刘学斌与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将原“锦江区”房屋交予拆迁,刘学斌自愿放弃被拆迁房屋产权和房屋安置,实行货币补偿;2009年3月21日,刘学斌、王周兰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以上事实说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后购置。
其次,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原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原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663935元,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630000元,新购房屋的价格在补偿费标准以内。本案中,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出具的《“拆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和《拆迁清册》,系拆迁单位为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住户(刘学斌)在新购房时办理契税纳税事宜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证明刘学斌、王周兰在新购本案诉争房屋时已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上述事实既符合当时成都市关于拆迁货币补偿异地购房有关征免契税的相关政策,也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原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
因***对被拆迁的原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故该房屋被拆迁后,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新购置的本案诉争房屋,应视为***也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对新购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
三、关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问题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为按份共有。虽然案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由刘学斌签订,新购的诉争房屋也由刘学斌、王周兰购买,但原房屋由刘洪福、***夫妻与其子刘学斌共同居住,且原房屋被拆迁及新购诉争房屋时,刘洪福、***均为接近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因此,由老年夫妻的成年子女出面办理拆迁、购房等事宜,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同时,关于《房屋购买决定》的真实性问题,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经释明,该行不申请对***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应当确认该《房屋购买决定》的真实性。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刘学斌、王周兰名下,所有方式也为“共同共有”,但在购买该房屋时,刘洪福、***、刘学斌、王周兰共同签署了《房屋购买决定》,约定该房屋为该四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比例为每人2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刘洪福、***、刘学斌、王周兰四人按份共有。
其次,关于***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2009年2月20日的《房屋购买决定》约定该房屋为刘洪福、***、刘学斌、王周兰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比例为每人25%,因此,***享有的份额为25%。但由于刘洪福已于2009年5月5日因病去世,其享有的25%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因无证据证明刘洪福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作为刘洪福的妻子,刘学斌作为刘洪福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均等份额,因此,刘洪福对诉争房屋享有的25%的份额,由***继承12.5%的份额,由刘学斌继承12.5%的份额。综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共计为37.5%。
综上,案外人***虽主张其对本案诉争房屋共同所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实际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从2012年1月起居住在该房屋且在成都市市区范围内并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在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与刘学斌、王周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刘学斌、王周兰虽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将该房屋向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设定了抵押,但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参与了该抵押关系的设立。因此,案外人***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按份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37.5%份额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房屋在该份额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对于该房屋其余62.5%的份额,***并不享有所有权,应准许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准许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执7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成都市成华区房屋62.5%的份额;二、驳回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关于对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执7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成都市成华区房屋37.5%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8元,由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负担9682元,***负担16136元。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执异33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取得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刘学斌取得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华国用(2012)第15600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学斌,共有人仅为王周兰;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抵押权人。
2.蒙特新能源公司、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于2015年2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于同日签署的《承诺函》。拟证明:刘学斌及王周兰共同承诺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未告知存在其他共有人,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质证意见: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和《承诺函》,***未签字且不知情,但对承诺内容有异议。
刘学斌质证意见:对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未签字,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蒙特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取得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刘学斌取得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华国用(2012)第15600号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补强证明作用,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蒙特新能源公司、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于2015年2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及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于同日签署的《承诺函》,虽然***质证称不知情,但承诺人蒙特新能源公司、刘学斌均对《承诺书》《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诺内容系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补强证明作用,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2015年2月4日,蒙特新能源公司、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签署《承诺书》,称:“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蒙特新能源公司向贵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5000万元,期限60个月,用于归还股东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股权质押:……3.刘学斌(共有人王周兰)位于成华区的住宅用房,面积121.46㎡,产权证号为权1934526……”。
二、2015年2月4日,彭罡、王建英、刘学斌、王周兰签署《承诺函》,称:“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兹有蒙特新能源公司,在贵行借款伍仟万元整,借款用途:归还股东借款,期限:60月,借款方式:抵押。为此以下家庭成员及财产共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以所列抵押物清单项下的资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刘学斌、王周兰,关系:夫妻;身份证号:5101811971××××××××,510112197101220364;抵押物名称及地址:住宅,位于成华区;数量:121.46㎡;……”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登记在刘学斌、王周兰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学斌、王周兰。***未依法登记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虽然***提供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拆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拆迁清册》《房屋购买决定》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双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之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刘学斌、王周兰也予以认可,但因***并非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权利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学斌、王周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之一,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力的信赖,与刘学斌、王周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无过失,且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应当认定其善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主张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之一,但因其未依法登记,其权利依法不能对抗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取得的抵押权,故***要求停止执行本案诉争房屋,依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如认为刘学斌、王周兰擅自处分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从而造成其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请求判决对刘学斌、王周兰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继续执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执7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刘学斌、王周兰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执异33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7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蒋 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华东
书 记 员 易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