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冷建文、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1491号
原告:冷建文,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系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彭罡。
原告冷建文与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建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蒙特公司向冷建文支付工程款155338元;2、请求蒙特公司向冷建文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蒙特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蒙特公司承担。庭审中冷建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蒙特公司向冷建文支付工程款142536.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冷建文与蒙特公司就都江堰区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签订了《运动场建设工程面层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冷建文完成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冷建文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蒙特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蒙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向冷建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冷建文工程款155338元。2017年4月21日,冷建文与蒙特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蒙特公司尚欠冷建文剩余工程款155338元。蒙特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签订承诺书后,蒙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冷建文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蒙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冷建文与蒙特公司签订《运动场建设工程面层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蒙特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l4年实施部份(施工l3.14标段)复合型塑胶面层劳务工程发包给冷建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新做复合型塑胶面层单价13元,暂定面积25000平方米,暂定总价325000元。翻新复合型塑胶面层单价8元,暂定面积17500平方米,暂定总价140000元。合同总价款465000元。(合同暂时按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作内容如有增减或技术变更按现场签证并参照报价中单价结算)。”冷建文与蒙特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2017年4月21日,蒙特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冷建文劳务班组由你承建关于成都市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劳务,经双方确认审核后剩余合计金额为155338元。我司郑重承诺该项目相关工程劳务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蒙特公司在该份《承诺书》的“承诺单位”处盖章,彭罡在“承诺单位法人代表”处签字。冷建文于2018年2月12日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并备注“原仁寿职教中心工程劳务款213360元的税款6%在此结算承诺书扣除(若未提发票)。”
上述事实有冷建文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运动场建设工程面层劳务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蒙特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以上协议对蒙特公司具有拘束力。冷建文按约向蒙特公司提供了劳务,蒙特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冷建文支付工程劳务费。因蒙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冷建文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冷建文要求蒙特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42536.4元(该款项已扣除了原仁寿职教中心工程劳务款6%的税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蒙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给冷建文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冷建文要求蒙特公司以工程劳务费1425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蒙特公司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冷建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15日向蒙特公司进行了催收,故上述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建文工程劳务费142536.4元;
二、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建文工程劳务费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工程劳务费1425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以上工程劳务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冷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西措
人民陪审员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