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03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彭祖大道二段36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864933071。

负责人:付军。

委托代理人:陈倩、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大道中四段1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64109X。

法定代表人:彭罡。

被执行人: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058218918R。

法定代表人:王成。

被执行人:彭罡,男,生于1976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王建英,女,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彭元述,男,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李淑云,女,生于1950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64109X。

法定代表人:彭罡。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4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等款项681511.71元、迟延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受理费51571元、执行费56090元。

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日、7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6621.8元、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6月1日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彭罡、王建英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6号5栋1单元33楼3301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2516892、2516893)、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西巷4号2栋6单元1楼1号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1638387、监共0132388)。

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6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个、微信账户3个、支付宝账户1个。目前上述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6621.8元。本院于2020年7月扣划了上述款项,对目前已扣划的款项26621.8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办理了领款手续。本院于6月5日至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因本案均系轮候查封,且上述房屋均存在抵押权,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