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03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彭祖大道二段36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864933071。
负责人:付军。
委托代理人:陈倩、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大道中四段1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64109X。
法定代表人:彭罡。
被执行人: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058218918R。
法定代表人:王成。
被执行人:彭罡,男,生于1976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王建英,女,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彭元述,男,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李淑云,女,生于1950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64109X。
法定代表人:彭罡。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4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等款项681511.71元、迟延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受理费51571元、执行费56090元。
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日、7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6621.8元、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6月1日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彭罡、王建英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6号5栋1单元33楼3301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2516892、2516893)、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西巷4号2栋6单元1楼1号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1638387、监共0132388)。
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6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个、微信账户3个、支付宝账户1个。目前上述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6621.8元。本院于2020年7月扣划了上述款项,对目前已扣划的款项26621.8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办理了领款手续。本院于6月5日至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因本案均系轮候查封,且上述房屋均存在抵押权,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