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177号
再审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英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公司)、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农商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再审。1.二审认定蒙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不属于无偿转让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郭世科对蒙特公司没有合法到期债权,(2018)川01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证明,郭世科与蒙特公司的工程款于2017年11月29日才确认。1563号民事判决亦说明,郭世科已经通过诉讼向蒙特公司主张了全部工程款并得到法院支持,则郭世科对蒙特公司就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了。且《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金额,没有约定任何对价,也没有格英公司为什么受让该债权的表述。二审在郭世科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仍然认定格英公司受让债权为有偿受让是错误的。2.二审错误认定蒙特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蒙特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后,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蒙特公司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否认了之前与格英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是对《最高额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再次确认。3.郭世科委托格英公司代收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其债权转让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郭世科既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主张工程款后,格英公司的代收委托自然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因成为虚假协议更应当被撤销。3.法院应当撤销蒙特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法支持农商银行的全部诉求。蒙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承诺,无偿转让财产,侵害成都农商银行合法权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条件,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成都农商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格英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郭世科享有对蒙特公司的到期债权。郭世科与蒙特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工程转包合同,2014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实际施工人郭世科就享有对蒙特公司合法债权。(2018)川01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是对郭世科主张的事实和工程款的确认,并非以其生效之日来确定郭世科才享有对蒙特公司的债权。2.《债权转让协议》仅抵偿郭世科的部分债权,尚有1000万元左右的债权需要向蒙特公司继续追讨。郭世科得知蒙特公司负债多,己有债权人对蒙特公司强制执行的信息后,就以建工合同纠纷起诉,拟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其与蒙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都农商银行主张的郭世科起诉就是撤销了对格英公司的授权,以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等观点显然不成立。3.蒙特公司除了挪用郭世科的工程款外,在郭世科和城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成都农商银行,且将时间倒签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农商银行于2016年2月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完成质押登记,该登记行为与郭世科和城投公司无关,也不能对抗《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4.郭世科的妻子董琴在格英公司持股51%,另一个股东蒋某是郭世科的舅妈,故郭世科指定格英公司来受让这笔转让款。郭世科与蒙特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提到债权转让的原因,蒙特公司在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给郭世科,为了避免蒙特公司继续拖欠挪用,郭世科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让城投公司直接把工程款付给郭世科,防止蒙特公司继续拖欠挪用。5.成都农商银行以再贷1000万元为诱饵,骗取蒙特公司签署《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还倒签日期,且向法庭做虚假陈述,诬陷格英公司与蒙特公司恶意串通等行为,才是违背诚实信用、合法守规原则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成都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已经查明蒙特公司与格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5年10月,成都农商银行与蒙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形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倒签为2015年2月4日,即《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形成于《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另查明,郭世科从蒙特公司转包“成都市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施工1标段”工程后,在蒙特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郭世科委托格英公司与蒙特公司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案渉《债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郭世科与蒙特公司协商一致,由郭世科委托并指定格英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主体,而非格英公司与蒙特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因郭世科与蒙特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郭世科对蒙特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双方约定将蒙特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郭世科指定的格英公司,用以冲抵蒙特公司对郭世科尚欠的工程款,并未使蒙特公司的财产减少,蒙特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并非无偿转让,故《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成都农商银行主张蒙特公司将案涉债权无偿转让给格英公司及没有合法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8)川01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亦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蒙特公司的转让行为也未对成都农商银行造成损害,成都农商银行主张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成都农商银行的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成都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刘冰柔
书记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