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5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5161285.91元、利息损失46962元,被执行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承担偿付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784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27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应履行的债务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查询,未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1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