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10370号
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中四段1499号。
法定代表人:彭罡,总经理。
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彭罡,总经理。
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新能源公司)、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建设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特新能源公司和蒙特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罡、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双流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罡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彭罡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2日之前按年利率8.004%计算,2017年11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12.006%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530,433.07元);3.判令彭罡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4.判令蒙特建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蒙特新能源公司、***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诚民村镇银行向彭罡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04%,合同并对逾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蒙特建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蒙特新能源公司、***分别与诚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彭罡的前述借款向诚民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诚民村镇银行依约向彭罡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前述借款履行期早已届满,但时至今日,彭罡仍未付清全部借款本息。
彭罡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但该借款系企业经营用途,并未用作家庭生活,并不属于家庭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蒙特建设公司辩称,意见与彭罡一致。
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
蒙特新能源公司辩称,意见与彭罡一致。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诚民村镇银行与彭罡签订编号为201651LJB23391号《借款合同》,约定“彭罡向诚民村镇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8.004%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彭罡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诚民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彭罡支付或偿付”。同日,诚民村镇银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应彭罡的请求,融资担保公司愿意在彭罡与诚民村镇银行签订的201651LJB2339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诚民村镇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11日、2017年9月30日、***、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建设公司分别向诚民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就彭罡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内向诚民村镇银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笔贷款2017年11月10日到期,***向诚民村镇银行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1月10日,借款逾期前按年利率8.004%计算***欠诚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433.07元,共计530,433.07元。2017年5月8日,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26日,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委托,指派相应律师作为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彭罡的代理人,本案中,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应当支付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000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日,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诚民村镇银行与彭罡、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蒙特新能源公司、***向诚民村镇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诚民村镇银行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彭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蒙特建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蒙特新能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诚民村镇银行要求***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蒙特建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蒙特新能源公司、***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530,433.07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06%,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彭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罡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7826元,由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