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城区青湖生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上海路3440号西域农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6-6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青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红叶公司不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工程款利息,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87.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红叶公司与瑞昌公司签订的《保温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红叶公司向瑞昌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红叶公司项目经理未经授权收取保证金,瑞昌公司在保证金交纳方式上亦存在过错,且《保温合同书》未约定保证金利息。虽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瑞昌公司未参与施工,但鉴于《保温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故红叶公司同意返还本金,但不应当承担保证金利息。一审判决未查明红叶公司已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直接以(2021)新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未付款数额作为本案未付款数额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应当扣减材料费,**和***是合伙,共同干了钰湖茗城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没有到施工现场,现场施工由***负责,红叶公司提交的材料单中有***、红叶公司、振强公司三方人员的签字,材料指向是案涉外墙保温工程。(2021)新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查明了施工总价,但未组织各方就已付款进行对账,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已向**支付工程款1,125,9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完成施工后,未提供书面的竣工资料,亦未主动结算,存在重大过错,故红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支持红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瑞昌公司辩称,红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振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红叶公司签订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红叶公司对钰湖铭城1号楼进行施工。2015年9月13日,瑞昌公司和红叶签订《保温合同书》,红叶公司将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外墙打底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瑞昌公司,2016年5月31日,瑞昌公司和**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将《保温合同书》的全部施工内容委托给**施工。先有《保温合同书》后有《项目委托合同书》,《保温合同书》载明的全部工程内容均由**施工完毕,代表瑞昌公司以委托施工的方式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红叶公司和瑞昌公司是《保温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新0109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收到的工程款共计575,900元,欠付款项1,013,459.8元,红叶公司的上诉意见在该案的庭审和针对该案的上诉中均已陈述过,未得到支持。 振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叶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支付利息42,000元;2.判令红叶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13,459.80元;3.判令红叶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212,826.56元(以1,013,45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共计42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21年6月10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LPR计算);4.判令振强公司在欠付红叶公司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甲方红叶公司与乙方乌苏市瑞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合同书》(瑞昌公司认可其曾用名为乌苏市瑞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处有红叶公司**及项目经理***签名,乙方处有乌苏市瑞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签名。合同内容简要摘录如下:一、工程名称:钰湖铭城1#楼;二、工程地点:**;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五、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其相关资料齐全;六、承包范围:外墙打底抹灰、外墙保温和外墙油漆(按图纸设计施工);七、工程造价:以115元/m2按实结算(含税价);八、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见光)面积计算;九、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板材粘贴完毕支付总价30%,面层砂浆施工完毕支付到总价50%,余款(留5%质量保修金)竣工后2天内付清,5%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十九、合同签订乙方交给甲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甲方保证10月1日开始施工,若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如数退还,若按期开工,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完后一次退还。2016年5月31日,甲方乌苏市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内容简要摘录如下:一、受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市钰湖铭城1号楼外墙保温合同书所列工程项目及该项目工程款项。二、双方责任:1.甲方提供乙方完成项目所需要的开工条件;4.该工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三、相关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均以保温合同书(红叶公司与乌苏市瑞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为依据执行。甲方分批扣除该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用。2.乙方承担采购材料之税费、其他税费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乙方按甲方与红叶公司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保温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甲方不能与红叶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应当协助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均公证确认,并在红叶公司留档备案。4.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需向甲方交纳贰拾万元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在该合同底部书写备注:甲方红叶公司款项到账扣除5%管理费当天转入乙方账户。2020年4月9日,**起诉要求瑞昌公司和红叶公司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1,085,793元,并承担利息195,443元,要求振强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20)新0109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一、瑞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3,459.8元;二、瑞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31,622.02元(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三、瑞昌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瑞昌公司向**支付鉴定费18,795.91元;五、红叶公司在欠付瑞昌公司工程款1,013,459.8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六、振强公司在欠付红叶公司工程款7,407,980.48元范围内告**承担责任。后红叶公司与振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做出(2021)新01民终1654号判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予以维持,撤销第五、第六项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及瑞昌公司均认可,瑞昌公司未向**实际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称其所收取涉案工程款共计575,900元,其中振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220,000元,剩余款项由红叶公司向其支付。该案中**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钰湖铭城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见光面积进行测量。经委托,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出具鉴定意见:该栋楼三层及顶层外墙保温实际见光面积为13,820.52平方米。另查,2014年7月8日,振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红叶公司签订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9年7月,红叶公司起诉振强公司要求支付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地下人停车库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月9日红叶公司向振强公司送交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判决:振强公司向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7,407,980.48元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阶段。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有:2018年10月19日,红叶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向振强房地产公司送达《告知书》《告知函》《关于钰湖名城1号商住楼未进行竣工验收而进行入户装修的函》。上述函件向振强房地产公司送达,但振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红叶公司自认***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其公司在案涉工地施工。2015年9月16日,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红叶公司的项目经理***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6日转账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8日,振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红叶公司签订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红叶公司对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进行施工。2015年9月13日,红叶公司与瑞昌公司签订《保温合同书》,将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外墙打底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油漆部分分包给瑞昌公司施工。2016年5月31日,瑞昌公司与**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将其与红叶公司签订的《保温合同书》中的全部工程委托给**施工。红叶公司与瑞昌公司系《保温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瑞昌公司要求红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3,459.8元,该金额已经(2020)新0109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生效。根据上述《项目委托合同书》,**与瑞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瑞昌公司作为与**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而红叶公司虽向**实际支付过工程款,但其与**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应由其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20)新0109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由瑞昌公司支付该款项。而对于瑞昌公司和**之间,其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关于结算对瑞昌公司做了限制性约定,即:**按瑞昌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瑞昌公司不能与红叶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应当协助**进行结算,该工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承担,与瑞昌公司无关。基于该约定对双方的束缚以及《保温合同书》《项目委托合同书》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事实,红叶公司应当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459.8元。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鉴于***的特殊身份,其收取200,000元款项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红叶公司辩称未收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红叶公司应当向瑞昌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2018年1月9日,红叶公司向振强公司送交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红叶公司送交该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确定红叶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持利息208,868.51元(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得77,418.6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得131,449.9元)。同时,红叶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瑞昌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瑞昌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4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对于保证金的返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完后一次退还。”结合前文所述(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故利息应为33,853.12元(计算方法同前文,不再赘述)。关于振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只涉及了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本案瑞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及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故瑞昌公司要求振强公司在欠付红叶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红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昌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二、红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昌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33,583.12元;三、红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459.8元;四、红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8,868.51元(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得77,418.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得131,449.9元)。五、红叶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瑞昌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六、驳回瑞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红叶公司因与振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红叶公司向振强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求对钰湖铭城1号商住楼进行竣工验收。(2021)新01民终1654号案查明工程款总额1,589,359.8元,已付工程款为575,900元。 二审中,红叶公司自认在其向振强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前,即2017年9月27日前案涉工程已交付,2018年9月业主陆续入住。瑞昌公司和红叶公司同意按照(2021)新01民终1654号案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亦同意以**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本案的已付款数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昌公司要求红叶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瑞昌公司与红叶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红叶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瑞昌公司签订的《保温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与瑞昌公司间并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保温合同书》系红叶公司与瑞昌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昌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直接交由**实际施工,**亦实际完成了施工,应当认定瑞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红叶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瑞昌公司要求红叶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红叶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实质为质保金,瑞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保温合同书》第九条约定:5%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第十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交给甲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甲方保证10月1日开始施工,若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如数退还,若按期开工,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完后一次退还。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质保金进行了约定。200,000元款项系合同签订时,由瑞昌公司向红叶公司交纳,目的在于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不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退还条件,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质保金,并依据保证金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完后一次退还,瑞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其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其或者**已向红叶公司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红叶公司陈述其自行制作竣工验收资料,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振强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瑞昌公司已无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必要,红叶公司亦同意返还保证金,故本院认为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现该保证金返还条件的成就系无过错方以自救形式促成,瑞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就该笔款项曾向红叶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保证金的利息应自瑞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即2022年4月11日。瑞昌公司主张红叶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4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红叶公司有关保证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瑞昌公司要求红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1,589,359.8元不持异议,对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但同意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本案的已付款数额,(2021)新01民终1654号案认定**收到的款项共计575,9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红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13,459.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红叶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中未包含四张收条对应的款项550,000元,《保温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由瑞昌公司包工包料承揽,红叶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应的324,872元应计入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2021)新01民终1654号案中,红叶公司提交了七份收条、一份付款凭证和《2017年钰湖铭城1#楼外墙保温**班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送货单》《送(销)货单》等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共计1,125,900元。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红叶公司未就收条中**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未提交款项实际给付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单中签字人员***与**系合伙关系或受**指示接收甲方供材、签署相关资料,该案以**自认的数额575,900元(包含三张收条和付款凭证对应的金额)作为已付款金额。本案中,红叶公司亦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但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补强,瑞昌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红叶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款1,125,900元的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瑞昌公司要求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红叶公司和瑞昌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前竣工交付,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红叶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对应的工程款利息,现瑞昌公司自2018年1月10日主张工程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和自行处置,一审法院对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予以支持77,418.61元,对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31,449.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红叶公司上诉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其该项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459.8元;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8,868.51元(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得77,418.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得131,449.9元);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013,45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驳回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422,32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7.29元(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93元,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2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3.20元(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96元,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7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高 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马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