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76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481号。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青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自愿,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应收案件受理费为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