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29民初584号
原告:奎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博湖县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负责人:寇某某,该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奎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