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829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巴州青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州青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巴州青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依据博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证券、保险、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房产登记,其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名下证券、保险、网络资金、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将执行过程中查询相关结果告知申请人巴州青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认可我院的查询财产结果,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新2829执2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巴州青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博湖分公司享有1981970.27元的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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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