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1717号
原告:***,曾用名杨从贵,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原达县市第3建筑队建筑工人保管员,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富,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达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晶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富、徐文龙,被告西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140元(4230元/月×18个月,按2017年达州市社平工资标准);2.判令被告按规定补缴用工期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和计算其工龄;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1987年到单位后从事公司机械库管工作,到2006年被告便无故对原告不安排工作,对原告实行了变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并多次找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责成下,被告采取敷衍了事,先后分批对部分员工进行了清偿处理。但对现在的26名员工(含原告本人在内)却置若罔闻,未作出任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虽然离开公司长达一二十年时间,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或终止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必须出具书面通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告既然未按规定出具书面通知或者终止,原告现依法“随时”在仲裁及诉讼阶段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主张权利,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者通过仲裁及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国家对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该条明确规定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法律就已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就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西晶集团辩称,1.被告是1997年1月由原乡镇企业改制而组建的,在改制时对于改制前凡是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人员均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及前身具有劳动关系而没有进行相应处理的事实。原告诉称其在1987到2006年在被告前身工地工作,其诉称所涉及的部分工地是被告前身承包给他人施工的,即使原告在该工地务工,也是在承包人手下务工,与被告不具有直接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才规定,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没有关于经济补偿和社保福利待遇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应当驳回。3.根据原告诉称的离开公司时间2006年,但原告在1997年4月27日就与公司解除了用工关系并就所涉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所以原告与公司解除关系是在1997年4月27日,距今长达20年之久已超过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离开公司,但原告在1997年4月27日就与公司解除了用工关系并就所涉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所以原告与公司解除关系是在1997年4月27日,那么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1997年4月27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终止及重新计算等法定情形。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明确了本案是原告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身份证;1-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3.证明;2-1.原告当年常住人口登记卡;2-2.材料员培训证;2-3.房屋购买协议;2-4.库房库存材料单;2-5.水电费转交收条;2-6.奖品;2-7.通知单;2-8.李洪国调查笔录;2-9.朱家奎调查笔录;3-1.西企(1998)05号第一小4;3-2.(区委办)(2003)36号第一条(二)。拟证明了***是1987年在西晶集团前身工作的,于2006年公司以不安排工作迫使原告离开公司,公司于1999年对部分人员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包括对张登全、李洪国均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虽然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工作了十几二十年的,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并非临时雇用,也未得到任何补偿。
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晶)营业执照;2-1.中共达川市西外镇关于成立达川市西外镇乡镇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西委发(1996)52号)、达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达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四川西晶集团公司的批复(达市府办函(1997)11号)、四川西晶集团公司关于成立西晶集团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关于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任职通知、关于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的任职通知及正式启用四川西晶集团公司公章的公告;2-2.工商企业登记证、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达县市西外建筑工程队关于办理“达县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业登记的申请、达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达县市西外建筑工程队”更名为“达县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3.西晶集团解断原有劳动关系补偿结算表、退工退职花名册及解除用工关系合同书4.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工地是由第三方从被告前身处承包施工的,原告即便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也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晶集团改制前于1981年4月28日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达县市西外建筑工程队,1987年7月3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达县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1月24日,达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达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四川西晶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达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四川西晶集团公司,2002年4月28日经登记成立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其于1987年到被告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于2006年因被告不安排工作离开公司,被告对原告实行了变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出示了西晶集团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相关工作证、王兵和庞东木水电费转交收条、李洪国和朱家奎调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是1987年在西晶集团前身工作的,于2006年公司以不安排工作迫使原告离开公司,公司于1999年对部分人员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包括对证人在内),虽然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工作了十几二十年的,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并非临时雇用,也未得到任何补偿。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被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通区劳人仲不[2019]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计算工龄,不是主张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而非原告主张认为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原告起诉称其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但原告在1999年4月27日就与公司解除了用工关系并就所涉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那么其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为1999年,距今长达20年时间一直未在被告公司从事工作,变相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便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也应当知道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是1999年,即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原告在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间内,即原告在1999年6月25日内未提交仲裁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仲裁前60日内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据,审理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