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2民初3020号
原告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彭建司)、姚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云到庭参加诉讼。姚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转材料发货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上仅有姚建个人签名,天彭建司未加盖印章,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上收货单位为天彭建司,不足以认定与务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天彭建司。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彭建司授权姚建与务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与务德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姚建。姚建与务德公司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务德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后,姚建作为合同相对方接收了租赁物,并对租金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约向务德公司支付租金。 庭审中,虽然经本院释明,务德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归还钢枕木的诉讼请求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务德公司起诉要求姚建支付租金,但姚建至今未付,务德公司与姚建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于姚建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解除。务德公司与姚建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姚建租赁的钢枕木3767.8米,应于归还。务德公司主张,如姚建不能返还钢枕木,应按每米10元的标准赔偿37678元,本院认为,务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租的钢枕木的价值,务德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姚建应付租金。根据租金计算单,截止2017年4月26日,姚建租赁钢枕木30425.6米,租金245709.76元。务德公司陈述截止2017年7月28日,已归还钢枕木21241.7米,截止2017年12月17日归还钢枕木5372.1米,共计归还26613.8米,尚有3767.8米未归还,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每日每米0.025元计算,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8日,姚建应付租金69978.88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2月17日,姚建应付租金32373.25元,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姚建应付租金96832.46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务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姚建未付租金,给务德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分段计算。务德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245709.76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务德公司要求姚建支付租金24570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务德公司要求姚建支付租金19918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务德公司要求姚建返还钢枕木3767.8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务德公司要求姚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务德公司要求天彭建司支付租金、返还钢枕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建与务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姚建租赁务德公司的钢枕木。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务德公司依约向姚建提供了钢枕木。2017年4月26日,姚建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钢枕木按每米每日租金0.025元计算,累计租赁钢枕木30425.6米,租金245709.76元。截止2017年7月28日,姚建归还钢枕木21241.7米,截止2017年12月17日,姚建归还钢枕木5372.1米。因姚建未支付租金,亦未全部返还钢枕木,务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向姚建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
一、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租金245709.76元; 二、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租金199184.59元; 三、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枕木3767.8米; 四、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4570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成都务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姚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倩
书记员 罗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