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寨,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军田坪组。

法定代表人:谭贺诚。

第三人:雷雨,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隆摇。

原告***与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梅农庄公司)、第三人雷雨、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寨、被告国梅农庄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贺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雨、天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9072.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1604198.3元(具体为:以435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三倍标准即年利率13.05%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0933.29元、按LPR利率3.85%的三倍标准即年利率11.55%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91769.89元;分别以291720元、2720073.07元、2914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70595.33元、按LPR利率3.85%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820899.8元,均应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雷雨与被告签订《园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生命阳光城(顺祥养老)垂钓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雷雨施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按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雷雨进场施工四个多月后因被告原因中途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雷雨工程款435780元,应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雷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雷雨将在本工程项目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讨欠付的工程款435780元。2015年11月26日,天彭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国梅农庄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南省望城国梅农庄综合大楼承包给天彭建筑公司施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按每日2%向天彭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天彭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三个多月后因被告原因而中途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天彭建筑公司工程款291720元,应在2016年8月1日之前支付。2021年2月2日,原告与天彭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彭建筑公司将在本工程项目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讨欠付的工程款29172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梅农庄“58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国梅农庄58亩流转土地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58亩”园区内35个项目工程的建设,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被告应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本项目工程款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140073.07元。原告在2020年国庆节期间通过望城区劳动局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在2021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2720073.07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国梅农庄鱼塘园林景观和康复医院工程损失确定为291499.2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受让雷雨、天彭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3739072.27元(435780元+291720元+2720073.07元+291499.2元),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梅农庄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及工程完工情况属实,但双方虽签订了园林施工合同和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然而没有实际实施。原告为实施该两份合同,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产生了材料费、人工费等,这些费用已专门结算了补偿费用,计算到2020年6月17日的结算报告第八项和第十一项中,原告另行主张该两项工程的人工费435780元、291720元以及损失补偿291499.2元,被告不予认可,系重复要钱;二、原告利息主张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利息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国梅农庄公司与雷雨、***签订《园林施工合同》,约定雷雨、***承建国梅农庄内生命阳光城(顺祥养老)垂钓区园林景观,承包方式为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及包文明施工,工期为180天,本合同预算造价为1200万元;国梅农庄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并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的应按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雷雨、***于2015年5月开始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但施工一个多月后因当地村民阻挠,雷雨、***未能继续正常组织施工,并于进场4个多月后完全退出施工。2015年11月26日,国梅农庄公司与天彭建筑公司签订《国梅农庄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彭建筑公司承建国梅农庄综合大楼,工期暂定210天,国梅农庄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从合同规定之日起按每日2%支付利息。合同天彭建筑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及授权代表雷雨签名。合同签订后,天彭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组织设计、施工,但因当地村民阻挠,天彭建筑公司未能继续正常组织施工,并于进场3个多月后完全退出施工。2016年11月8日,***、雷雨向国梅农庄公司提交了《国梅农庄垂钓区园林景观工程和国梅养老区康复医院工程前筹建费用结算》,载明园林景观工程和康复医院工程进行大量筹建工程,具体为租赁钢管27139.2元、模板费5200元、人工费727500元、园林景观廊桥设计费18000元、预算费8000元,合计为800295.2元。2018年5月22日,国梅农庄公司工程部人员在该结算申请下方载明同意打围费用5803.2元、运输费用1680元、模板5200元、设计费用18000元,合计30683.2元,人工等其他补偿请公司领导审核定夺。2019年7月15日,***向国梅农庄公司提交了《关于国梅农庄鱼塘园林景观和康复医院工程损失补偿报告》(以下简称损失补偿报告)和《国梅农庄垂钓区园林景观工程和国梅养老区康复医院工程前期建设费用结算报告》(以下前期费用结算报告),损失补偿报告中载明***正式进场施工,由于国梅农庄公司原因停工,造成租材、材料、人工和设计损失达291499.2元,请予以补偿。同日,国梅农庄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下方书写“情况属实,请工程部核价处理”及国梅农庄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贺诚书写“同意此方案处理”;前期费用结算报告中载明对垂钓区和康复区医院工程进行大量筹备筹建工作,具体如下:租材费27139.2元、机电设备114160元、模板费13800元、机械费32400元、垂钓区园林景观廊桥设计费和医院设计费10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1499.2元。2019年7月16日,该报告下方国梅农庄公司工程开发部书写“经工程部审核最终核价228000元”,***书写“同意协商方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康复医院工程即综合大楼工程,国梅农庄公司表示认可公司工程部人员确认鱼塘园林景观和康复医院工程补偿费用30683.2元及228000元。2021年1月25日,雷雨与***签订《承包国梅农庄工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雷雨将其个人或与***共同承包的国梅农庄公司多个工程的股权和涉及工程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同日雷雨向国梅农庄公司发送了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2021年2月2日,天彭建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国梅农庄综合楼项目欠付人工费291720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同日,天彭建筑公司向国梅农庄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3月27日国梅农庄公司收到以上两则转让通知。

2017年4月26日,国梅农庄公司与***签订《国梅农庄“58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国梅农庄58亩流转土地建设,承包方式为全额大包干形式承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为准,总工期为298天,进场后以完成工程造价300万元为一周期,所做工程量的造价经验收确认七日内支付该周期工程造价的50%,以后工程周期以此类推,整个工程按大包干1800万元进行总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经审核确认无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余款在2019年4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超过付款日期则按月息1.5%计算。国梅农庄公司不按期足额拨付工程款,造成进购材料不足或停工延误工期,从逾期拨付工程款第二十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了“58亩”工程部分项目,2018年5月17日,国梅农庄公司与***办理已完成工程移交,移交单上载明,***施工队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5月16日已完成“58亩”地园区内35个项目工程的签证和结算,现将已完成项目正式移交国梅农庄公司工程部。2018年5月21日,双方对“58亩”工程中***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4015244.53元。

2020年6月17日,经国梅农庄公司与***双方对***组织施工的全部国梅农庄公司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国梅农庄公司出具《***在国梅农庄工程款结算报告》(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报告),报告载明工程造价总款(应收款)8272999.07元,公司和镇财政已付工程总款为5362163元,公司实欠***工程总款为3140073.07元。其中工程造价总款(应收款)列明共十一项,其中第六项为“58亩”工程4015244.53元、第八项为修鱼塘、医院综合楼工程款补偿款228000元、第十一项鱼塘、医院材料费30683.2元。2020年10月和2021年2月国梅农庄公司向***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120000元。

2020年7月,因有工人找***讨要国梅农庄公司工程的人工工资,考虑到国梅农庄公司在政府有托管资金,***于2020年7月21日拟定了《关于***施工队与国梅农庄公司现有债务情况证明》向政府各部门递交以请求支付款项,情况证明中载明:一、2017年底完成工程总款8272999.07元,已支付5132923元,实欠3140076.07元;二、现欠民工工资1270510元:其中2015年修鱼塘4个月欠农民工资435780元,分文未支付(合同为准)、2016年修医院综合楼3个月欠农民工资291720元,分文未支付(合同为准)……2020年7月2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维稳办及白箬铺镇政府维稳办发出《关于***施工队民工工资的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中载明:四川省成都市***施工队于2014年至2017年在国梅农庄公司参与工程建设,至今公司欠工程款为3140076.07元。其中欠29名民工工资为1270510元:1、2015年修鱼塘4个月欠农民工资435780元,分文未支付(合同为准);2、2016年修医院综合楼3个月欠农民工资291720元,分文未支付(合同为准)……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因向政府部门请求支付款项,但政府部门表示施工工程为国梅农庄公司工程,需其盖章认可,后***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贺诚后,国梅农庄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国梅农庄公司、***均陈述,在情况证明出具之前双方对园林景观工程和综合大楼工程仅协商前期建设费用补偿,没有进行过最终结算,***认为情况证明中载明的民工工资系双方对园林景观工程、综合大楼工程人工费的结算,国梅农庄公司认为情况证明上加盖公章仅是应***要求进行的,不是双方对人工费的结算,双方的结算以工程款结算报告为准。

上述事实,有《园林施工合同》、《承包国梅农庄工程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国梅农庄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梅农庄“58”亩工程施工合同》、国梅农庄“58”亩地工程移交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款结算报告、筹建费用结算、损失补偿报告、前期费用结算报告、情况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并移交,后原、被告对原告经手全部施工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国梅农庄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报告,该报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与雷雨、天彭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国梅农庄公司,雷雨、天彭建筑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报告中所涉债权由原告***承接,故被告国梅农庄公司应按工程款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实欠工程款3140073.07元,后被告支付了42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2720073.07元未支付,被告国梅农庄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从2014年至2018年陆续参与国梅农庄公司多个项目施工,截止2020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272999.0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未明确具体项目,现原告主张依据双方2017年4月26日签订《国梅农庄“58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未有异议,仅要求调整约定计息标准,结合“58亩”工程系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最后一个项目,2018年5月21日结算工程款为4015244.5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国梅农庄“58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国梅农庄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利益平衡,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故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国梅农庄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652817.54元(2720073.07元×12%×2年),并应继续从2021年4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以上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园林景观工程和综合大楼工程的民工工资435780元和291720元,因原告提交的两个情况证明系请求支付款项的报告文件,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文件,且2020年7月23日情况证明中载明以上民工工资在2020年6月17日的工程款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欠款中,故现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园林景观工程和综合大楼工程的民工工资,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园林景观工程和综合大楼工程利润损失291499.2元,因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报告,分别为损失补偿报告和前期费用结算报告,从该两报告内容来看,工程名称、费用项目、金额、落款时间均一致,报告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损失补偿报告载明“请工程部核价处理”,次日被告工程部在前期费用结算报告载明终审核价228000元,原告载明该同意协商方案,由此可见,该两报告系针对同一事由同一费用项目且双方已就补偿费用协商达成一致,该补偿费用也已计入2020年6月17日的工程款结算报告,现原告再单独依据损失补偿报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园林景观工程和综合大楼工程利润损失291499.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73.07元及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52817.54元元,并继续从2021年4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601元,由原告***负担9071元,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负担1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思佳

书记员 费雨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