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5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隆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彭公司),申请**返还580435.65元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6月4日,对本院查封雅安市雨城区X号X-X幢X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举行听证程序,对***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对被执行人**在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房屋(不动产证号:监证XXXXX,雅市国用(1998)第XXXXX号)予以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与傅体芬于1999年12月2日在雅安市雨城区西城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3日生育***,2008年4月3日在雨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与傅体芬签署《离婚协议书》第3条:位于雨城区县前街X号X单元X号房屋即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房屋(不动产证号:监证XXXXX,雅市国用(1998)第XXXXX号)归***全权所有,自此,本案裁定查封的房屋,属于异议人(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是**个人于2014年因承包天全县仁义中学建设工程,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德彬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引起之相关债务,是**个人债务,与案外人***和傅体芬没有关系。

异议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与傅体芬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天彭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本案的执行标的(查封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三、本案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对法院的执行没有异议,不同意解除查封。天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发表意见称,2008年其与傅体芬协议离婚时,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房屋就商定为***所有,故现房屋虽然在其名下,但权属应归***所有,故同意异议人***的申请,同意解除查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查明:**与天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川18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58706.65元。一审判决后天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川18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彭公司仍未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工程款558706.65元执行到位。后,天彭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民再361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54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彭公司依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有房屋一套,裁定将被执行人**在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监证XXXXX,雅市国用(1998)第XXXXX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与傅体芬在雨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载明:位于雨城区县前街X号X单元X号的一处住房归***全权所有;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单元X号与原旧号县前街X号X-X幢X号系同一住址。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院在(2019)川1825执7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的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房屋,虽系登记在**名下,但2008年4月3日**与傅体芬在雨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住房归***全权所有。该房屋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X号X-X幢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监证XXXXX,雅市国用(1998)第XXXXX号)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柯 斌

审判员 封玉洁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骁旭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