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湖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全县川源钢材经营部。住。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div> 经营者:周全,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德彬,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筑公司)、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彭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全县川源钢材经营部、***、万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德彬作为恒升建筑公司的股东,以恒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并在《钢材购销协议》及《授权书》上加***建筑公司公章,向***购买钢材用于恒升建筑公司承包的新华一小、二小灾后重建工程,原审认定其行为属于履行恒升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万德彬以天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天全县仁义一小、仁义初级中学、老场中心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学校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天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且《钢材购销协议》及《授权书》上均加盖了天彭建筑公司公章,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印章系虚假,且万德彬向***购买的钢材也确用于案涉工程,故原审认定万德彬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天彭建筑公司承担,也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实情,确定案涉欠款按各自货款在总货款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担,也无不当。故原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恒升建筑公司及天彭建筑公司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恒升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冀川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