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姚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态森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45号。
经营者:XX,男,1964年9月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经营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游进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白鹿河西路5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姚建与被上诉人金牛区态森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态森经营部)、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彭建司)、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宝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彭建司与宝龙鑫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天彭建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经营部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发生在天彭建司授权期间,且所购材料用于工地建设,属于职务行为。2、2016年9月陈晨根向态森经营部出具《承诺书》时,天彭建司与宝龙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出具《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彭建司,而不是二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天彭建司未实际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态森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彭建司辩称,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对本案货款支付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龙鑫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态森经营部作为甲方,姚建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态森经营部为位于彭州市工业开发区白鹿河西路50号附1号“天彭.宝龙鑫服饰生产厂房”工程项目提供材料,合同对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亦对送货人、收货人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态森经营部依约向供应了货物。2016年8月22日,经姚建签字确认,态森经营部共供应货物价值为924950元。同年8月12日,宝龙鑫公司向包括本案态森经营部在内的涉案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商作出承诺,该承诺书载明由***采购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如商混、钢材等)的材料款由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不超过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部位工程预算书中材料数量的合计材料款),超出部分的货款由**根支付。该承诺书由天***作为见证人进行了签章,***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签字。
同年9月,宝龙鑫公司、***、姚建向态森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由宝龙鑫生产厂房工程项目向木材供应商**以下承诺:一、由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建采购用于本工程的木材款现由我公司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负责(代付),木材款共计924950元(大写:玖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二、本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给供应商**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余款在9月30日前付清。三、如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给**,承诺人宝龙鑫公司、天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法律和和违约责任。四、如有违约按国家银行汇票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对方**。五、该款项如在结算审核中有超出部分,由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中扣除,责任人***承担。六、此款在劳务承包人姚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同意承诺人:成都宝龙鑫服饰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毛毅(加盖印章),电话:……。公司同意人:天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工程劳务同意人:天彭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有二人签名捺印),电话:……,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04291694”。
另查明,宝龙鑫公司与天彭建司于2016年1月19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8月12日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解除,同时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天彭建司未进场施工。**为态森经营部态森建材经营部授权催收该材料款项事宜的业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态森经营部与姚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态森经营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姚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货物进行了接受并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其亦在承诺书中表明对态森经营部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态森经营部要求姚建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龙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宝龙鑫公司、***并未直接与态森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但在事后他们通过向态森经营部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并愿意在未履行在该债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宝龙鑫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出具承诺书***经营部具有胁迫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态森经营部存在胁迫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宝龙鑫公司、*****承诺书的约定向态森经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天彭建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天彭建司亦未与态森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且事后被告宝龙鑫公司、***、姚建先后向态森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有天彭建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天彭建司仅作为见证人和公司劳务同意人盖章进行了确认。即使2016年9月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是“天彭建筑工程公司***、姚建愿意承担责任”或者即使被告***确系被告天彭建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但结合承诺书内容及天彭建司、***、姚建在落款处不同主体处分别盖章或签字的行为来看,天彭建司和***、姚建在该承诺书中显属代表的是不同主体,***的承诺行为应属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综上,对态森经营部要求天彭建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态森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中均有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的条款,但鉴于庭审中态森经营部要求按照月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亦未超出之前约定的标准,系态森经营部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姚建、**根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龙鑫公司、姚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态森经营部货款9249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2495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态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宝龙鑫公司、姚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天彭建司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证件,证明**根系天彭建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作出的行为系代理天彭建司,责任应当由天彭建司承担;2、《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书》《起重机查验记录》《混凝土、砂浆检测委托单》《检测报告》和安全施工管理材料,证明天彭建司租用塔机,委托案外人对案涉项目混凝土进行检测,实际上进行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天***承建,***只是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
被上诉人天彭建司质证称:1、对《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对***的授权范围是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恰恰证明了生效判决认定的天彭建司没有进场施工的事实是正确的;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书》《起重机查验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二者的产权单位存在矛盾。3、对《混凝土、砂浆检测委托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天彭建司与宝龙鑫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去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备案,所以显示是天彭建司委托检测。对安全施工管理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指向是哪个工程。4、对《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实际上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姚建就已经进场施工,不能证明***、姚建只是内部承包人。
被上诉人态森经营部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一审我方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内部承包协议》,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那么天彭建司应该对***、姚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上诉人提交的工作人员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书》《起重机查验记录》,前后产权单位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安全施工管理材料未具体指向案涉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砂浆检测委托单》《检测报告》与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建筑材料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与原件核对,2016年9月宝龙鑫公司、***、姚建向态森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书上,天彭建司并未在公司同意人处盖章,也未在工程劳务同意人处盖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姚建与态森经营部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天彭建司的职务行为,是否应当由天彭建司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为态森经营部与姚建,而姚建并没有获得天彭建司的任何授权,故姚建关于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行为发生在天彭建司授权期间,属于履行天彭建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2016年8月12日宝龙鑫公司向案涉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商、各施工班组分别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来看,天彭建司均作为见证人盖章,而***分别作为现场负责人、承诺人签字,说明***与天彭建司在相同的承诺书上作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且两份承诺书均约定了**根均需承担超出预算书部分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支付责任,而没有约定天彭建司的支付责任。
再次,2016年9月,宝龙鑫公司、***、姚建向态森经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态森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并愿意在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彭建司并未在公司同意人处盖章,也未在工程劳务同意人处盖章,***、姚建的承诺行为应属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授权**根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有对外签订合同、承诺结算的权限,故***主张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代表天彭建司的职务行为,明显与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姚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姚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文飞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