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2401行初43号
起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爱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高景学,经理。
被起诉人: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主任。
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董事长。
2020年3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被起诉人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起诉人2011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作出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诉称:2019年10月通过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延吉市自然资源局,要求撤销起诉人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一案,起诉人得知被起诉人(原房产局)在2011年12月21日将起诉人的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980年起诉人公司筹建时公有制经济,政府将起诉人占有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房屋都一并划拨给起诉人。土地上建设了多处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一直由起诉人占有使用。期间未有人主张该房屋权力。国土管理部门在1990年8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起诉人在29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起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不应当再为他人登记。2011年延吉市房产局违背房屋登记基本原则,将起诉人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房产局原下属企业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起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然
审判员  李冬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