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5721号
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常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天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文化村。
法定代表人:贾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爱丹路。
法定代表人:高景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斌,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延吉市天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影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暂定为59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镇冷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冷库工程于2005年6月20日开工,于2006年11月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原告发现冷库屋面开始渗水,且渗水现象越来越严重,直至2019年8月5日冷库一号库房天棚保温板脱落。经现场勘察并通过调阅、对比冷库在延吉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图纸,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库房天棚保温板脱落。经进一步查实,冷库所有库房均发现此类现象。由于保温板脱落导致冷库的制冷失效,现冷库已无法正常运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冷库建设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且未按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致使冷库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最终导致冷库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水产公司在2006年11月3日进行了工程验收交工并交付给水产公司使用,现今已达13年多,按照建设施工的有关法律及保修条例,早已远远超过保修期,所产生的任何问题都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被告偷工减料不属实,因为当初双方及相关部门均参与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备案报告,证明该工程合格,没有原告所谓的偷工减料问题。综上,被告不应该也不能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7日,水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其位于延吉市××镇的冷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三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的配套工程为一年;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后工程于2005年6月20日开工,2006年11月3日验收后交付使用,并登记在天影公司名下。2012年,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水产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5,242元,已履行完毕。2019年9月6日,天影公司因冷库屋面出现渗漏需要维修,通知承租冷库的业主搬走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设计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冷库现状照片、通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水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合同,工程屋面的防水工程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二原告的陈述,2019年7月,原告发现冷库屋面开始渗水,且越来越严重;2019年8月5日冷库一号库房天棚保温板脱落。即冷库出现渗漏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十三年,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且未按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但二原告承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理人员和原告的工程师在现场监工,且工程在2006年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庭审中故二原告的陈述,2019年7月开始出现渗水后,二原告因为冷库里面有货物,并没有采取太多的措施,2019年8月5日里面保温板开始脱落。即二原告在最初出现屋面渗水的时候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渗漏面扩大。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冷库屋面渗漏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延吉市天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0元(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梅
人民陪审员 于翠秀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卿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