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延吉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2401行初159号

原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国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龙洙,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景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斌,副经理。

原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房置业公司)诉被告延吉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儒,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负责人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朴龙洙、方勇男,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房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依法为延房置业公司办理了位于延吉市xx路1xx号xxx1,产权证号5xxxx4,产籍号0-x-x-xx1,面积554.0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2019年7月15日,延房置业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撤销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为建筑安装公司颁发的用地面积10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2.依法将错登为建筑安装公司(554.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应土地更正登记至延房置业公司名下;3.依法为延房置业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自然资源局以因建筑安装公司与延房置业公司有土地使用纠纷,无法提供国有土地证为由,下发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延房置业公司对此不服。延房置业公司依法获得554.0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但该房屋对应下的土地却错误地登记在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经查询原始档案及到房屋土地现场勘测,发现建筑安装公司利用虚假的、本土地上不存在的四个房屋(延吉市吉房执延字第2xx8号,105平方米;第2xx9号,158平方米;2xx0号,40平方米;2xx1号,45平方米)办理了10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延房置业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依法撤销为建筑安装公司颁发的1024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错登为建筑安装公司(554.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应土地更正登记为延房置业公司名下。但自然资源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就土地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受理,却向延房置业公司下发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依法判令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延房置业公司解决土地纠纷的申请依法受理;3.由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告知书是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后,因其与建筑安装公司有土地使用纠纷,且无法提供不动产登记所必需提交的国有土地证等申请材料,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

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述称,1.延房置业公司起诉自然资源局,将建筑安装公司列为第三人,所列当事人错误。延房置业公司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已经由(2001)延州法执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变卖给了张正成。2.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延房置业公司的请求与(2001)延州法执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相悖,受生效裁判羁束。另外,延房置业公司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是于1988年12月28日颁发,本案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3.延房置业公司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在企业国有期间(1982年12月前)既由建筑安装公司(延吉市第二建筑公司)所有使用,当时没有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一并拨划给建筑安装公司使用。依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延房置业公司名下的房屋应一并登记给建筑安装公司,国土管理部门为建筑安装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房屋相一致原则,地上房屋不应当为他人登记。2001年,延吉市房产局暗箱操作,将建筑安装公司三十多年来一直使用的土地上的本应改制给建筑安装公司的原未登记的房屋,违规登记在了其原下属企业延房置业公司名下。建筑安装公司将请求信访或有关部门改变该房屋的错误登记,故恳请驳回延房置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延吉市第二建筑公司于1982年成立,后于1987年更名为建筑安装公司。1988年12月2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为建筑安装公司颁发102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延州法执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将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正阳居10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357473.28元的评估价变卖给张正成。至今,该10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建筑安装公司名下。

2004年12月23日,延房置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1年12月21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为延房置业公司办理了位于延吉市xx路1xx号xxx1,产权证号5xxxx4,产籍号0-2-4-101,面积554.0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产权来源登记为:接管。该554.09平方米房屋建于1953年,座落于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10240平方米土地上。

2019年7月11日,延房置业公司向自然资源局申请撤销自然资源局为建筑安装公司颁发的用地面积为10240平方米的土地证,将错登在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554.09平方米土地重新登记在延房置业公司名下,并为延房置业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9年7月15日,自然资源局作出编号为20190322030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建筑安装公司与延房置业公司有土地纠纷,无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延房置业公司诉请撤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但根据其申请的内容,诉请的实质仍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政行为,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88年12月28日,至延房置业公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期限的情形,故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