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24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起诉人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延吉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状主张的是“国土管理部门在1988年12月28日为上诉人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早在31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人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不应当再为他人登记。2011年延吉市房产局违背房屋登记基本原则,将我公司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房产局原下属企业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房权证字第XX**房屋产权登记”并不是基于“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综上,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由延吉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时起诉称,其在1980年公司筹建时是公有制经济,政府将起诉人占有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房屋都一并划拨给上诉人,土地上建设了多处房屋包括诉争房屋,一直由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但通过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尚有民事争议未得到解决,应先解决民事争议部分,故上诉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景君
审判员 申成日
审判员 全贞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