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5号世纪加州二期2幢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童正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杰,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系苍溪国际商贸城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正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错误。***实施的土方回填涉及开挖、回填、换填、回填连砂石(***供料)、回填卵石(***供料)等施工工艺及方式,***虽出具了《说明》,但其中的价格仅是成本价,鉴定机构将其作为结算单价没有事实依据。四川同方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说明缺少了鉴定材料,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定价错误,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不支持***关于利息的全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正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其自己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的413170立方米计算,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数据是业主与正扬公司之间的签证单,且正扬公司与***之间有单独的签证单;即使采用鉴定意见的61万余方,也应扣减正扬公司自行运回的土方58592立方米(一审中正扬公司出具了正扬公司与案外人陈鹏结算的运土方结算单据);***的工程单价应以口头协议的8元/立方米计算,一审计价标准错误;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

二审中,正扬公司提交人民法院关于其与陈鹏就土方外运达成调解协议后的确认书,拟主张应扣除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所完工程内容的认定,其中土方回填在双方口头约定范围内,而河沟清淤、临时设施基础回填及搭建、坚石破碎等内容也是由***施工完成,对除土方施工外的工程内容,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价格的组成或达成一致意见。故首先需查清***具体各项施工内容,在此基础上审查认定相应各部分的工程价款。对双方有争议的土方工程量,应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其余双方上诉的问题,也应一并审查。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0元、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2326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