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兴科中路1号迪欧时代8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绒益西,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5号世纪加州二期2幢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童鑫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诉人**、洛绒益西、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张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案涉建设资金来自财政资金及自筹,出资比例7:3,新津县水务局须承担工程款项70%的付款义务,且该部分资金由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正扬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应追加新津县水务局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建设工程价款的取得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大前提。正扬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其无权要求取得工程款;2.正扬公司所有证据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己完工作内容就是案涉工程内容。三、正扬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价款。1.合同明确约定最终审计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审计,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2.案涉工程涉及政府财政资金,合同特别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正扬公司诉求的结算金额不符合同约定,不能确定为工程结算价款。3.**不了解工程施工情况,仅是联络人员,不具有签订任何结算内容的权利。4.《已完工程结算表》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实正扬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内容。且其提供的是一份《实际己完工程总预算表》,并不能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签字确认的仅仅是预算内容。5.根据合同约定,正扬公司自行停工导致工程未完,未办理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成就。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公告的内容,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50天,但正扬公司超期未完工,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最终导致其无法取得工程款。因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理程公司、**己完成相应付款义务,不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扬公司诉求的工程总金额1996300元,按照招标公告的内容,四川橙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丰公司)应承担的付款金额约为600000元,剩余价款由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给正扬公司。橙丰公司已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00元,又以杨浩波个人的名义向正扬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亚西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因此,即便按照正扬公司的诉求金额,橙丰公司也己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应由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正扬公司,理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洛绒益西述称,认可**、理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欣、**未作陈述。
洛绒益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审庭审中,正扬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已完工程结算书,**签字的项目表格是预算表而非结算表。原审认定合同双方办理了结算缺乏事实依据。2.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未经新津县审计局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3.3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同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仅是形式确认,最终认定按新津县审计局的结论为准。案涉工程由于正扬公司擅自停工一直未能完工,不可能竣工结算,目前所涉已完工程结算事实上就是该项目的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正扬公司提交的全部施工资料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或审批,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经过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的共同确认是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本案明显不具备这一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4.正扬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程序退还。本案的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二、原审判决洛绒益西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洛绒益西系挂名股东,不享有和承担《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其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的签字,仅仅是作为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要求,以全体投资人的名义完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代实际股东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本人并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仅仅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对橙丰公司不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承诺,并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正扬公司从未就工程价款向橙丰公司提起过诉讼,也未对橙丰公司进行过强制执行,无法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本案不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原审判决遗漏了橙丰公司的历届股东。橙丰公司历届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历届股东均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的股权,均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2.案涉项目系国家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项目70%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原审法院未追加成都市新津区水务局、新津区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洛绒益西的上诉请求。
**、理程公司称,认可洛绒益西的上诉观点。
正扬公司对**、理程公司及洛绒益西的上诉请求暨答辩称,一、正扬公司一审出示的《已完工程结算资料》能够证明已完工程价款。预算分为计划工程预算和已完工程预算,已完工程预算经对方核实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案正扬公司被迫停工,橙丰公司既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只能由正扬公司单方制作结算书,送交橙丰公司审核。且《已完工程结算资料》所附结算资料,并非**、理程公司、洛绒益西所称全是预算表,还附有已完工程结算书(表)、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记录表等等。单方制作的预算即预结算,对方认可预结算才能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总预算表已明确系实际已完工程,橙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洛绒益西在受让股权、接管橙丰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首先是清理公司资产,如果对公司负债有异议,应当向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二、**、理程公司、洛绒益西以本案工程价款须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或认为不符合支付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橙丰公司未落实好配套资金,无法支付款项,施工方被迫停工。项目并未完工,谈不上最终结算价款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是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新津县审计局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为其约定合同义务,该约定未得到新津县审计局的同意,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理程公司、洛绒益西以正扬公司施工资料没有经监理单位签章或审批,而拒付工程价款或认为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没有法律根据。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工作。即使建设单位委托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越过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施工合同显示橙丰公司委托了监理单位,但整个施工过程中,正扬公司均未见到监理单位,正扬公司一直听从橙丰公司的指挥管理,并收到橙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四、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扬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如前所述,由于橙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工程停工,此后橙丰公司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工程项目无人问津,最后橙丰公司注销。工程停工后,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谈不上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五、洛绒益西、**、理程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洛绒益西是名义股东。工商档案记载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等,均有洛绒益西的签字,其还亲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对承诺书内容真实性作出的承诺,是以投资人洛绒益西第一人称的方式表述的,表达内容清楚完整。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是为了阐释即使洛绒益西代持股权,其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不是说明承担何种责任。六、关于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根据《已完工程结算资料》,2017年1月7日**就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在《技术核定单》《管沟开挖验槽记录表》等文件上签字。《技术核定单》等文件多次提到施工单位进场未达到电通、设计变更等诸多甲方因素导致工期延长等问题。因此,**、理程公司提到的工期、质量等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七、洛绒益西提出的追加历届股东和新津区水务局、新津区财政局等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请法庭依法审查。但根据正扬公司就本案此前的诉讼情况,新津县法院认为新津区水务局等单位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正扬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理程公司、洛绒益西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欣、**未作答辩。
正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欣、**、**、洛绒益西、理程公司连带支付正扬公司工程款159640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张欣、**、**、洛绒益西、理程公司连带退还正扬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2679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橙丰公司经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同意,作为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的业主进行建设。2016年10月13日,橙丰公司对外发布《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2016年11月24日,橙丰公司向正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正扬公司中标该工程。2016年12月21日,橙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正扬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正扬公司承包橙丰公司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33967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代表为张欣,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等,发包人指定的联络接收人为**。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按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承包人按期完工,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70%;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满后一个月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应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部分利息。合同还约定: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67970元,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在本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2016年12月15日,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67970元。合同签订后,正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工程停工。2017年8月3日,正扬公司授权代表母亚婷与橙丰公司**签订一份《已完工程结算表》,就案涉项目的已完工程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996300.29元。工程施工期间,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请款,橙丰公司**签收请款报审单,橙丰公司合计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00元。2019年3月12日,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因橙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通知: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收到本函后5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利息;三、收到本函后5日内退还正扬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橙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橙丰公司发起人为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郎松,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前。后橙丰公司多次进行股东变更,2015年7月22日,股东袁敏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欣,股东卢苓将其股权转让给**。2016年9月27日,橙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将所持有本公司6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转让后**退出股东会。2.同意公司股东张欣将所持有本公司16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理程公司,转让后张欣退出股东会。3.同意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意选举聘任**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4.同意免去张欣监事职务,同意选举**为监事。同日,**与**、张欣与理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橙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登记为**、理程公司。2017年8月31日,橙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洛绒益西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公司股东**将所持有本公司64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洛绒益西,转让后**退出股东会。3.同意公司股东理程公司将所持有本公司16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洛绒益西,转让后理程公司退出股东会。4.同意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意免去**监事职务。5.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同日,**与洛绒益西、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橙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洛绒益西。2019年4月22日,洛绒益西出具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橙丰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5月15日,橙丰公司向新津县行政审批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明确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无债权债务。2019年5月17日,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准予橙丰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理程公司(甲方)与洛绒益西(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橙丰公司的股权全部委托登记在乙方名下(以无偿转让的形式),由乙方作为甲方的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甲方对委托乙方持有的股权享有实际的所有权,由甲方实际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甲方享有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并直接从公司获得分红收益及其他收益等全部投资收益,乙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代持的股权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委托持股期间乙方以橙丰公司股东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均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一、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正扬公司主张**、张欣等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并无约定,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张欣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张欣于2016年9月27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理程公司,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期间,橙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理程公司,此时,**与张欣已退出橙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和理程公司经营期间的橙丰公司,故正扬公司主张**、张欣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理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和理程公司经营公司期间,结合**、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理程公司虽从名义上将股权转让给洛绒益西,但其仍系橙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明知公司尚有债务未结清完毕的情况下,让洛绒益西申请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理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洛绒益西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理程公司为橙丰公司的隐名股东,洛绒益西为显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无论洛绒益西是否仅为代持股权,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协议之外的其他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且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亦作出承诺,对于正扬公司而言,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具有合理性,故对洛绒益西抗辩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1关于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正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故停工,其与时任橙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理了结算,应当认定该结算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的前提应当是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因不可归责于正扬公司的原因停工,且橙丰公司已注销,已事实上不具备审计的条件,故对于张欣、**、**、洛绒益西、理程公司抗辩应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的理由不予采信。正扬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报酬。其与橙丰公司办理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996300.29元,橙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9900元,尚欠1596400.29元。理程公司抗辩正扬公司施工时,理程公司以杨浩波个人名义向正扬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亚西个人账户支付了20余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因该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正扬公司亦未明确其利息起算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以1596400.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67970元,正扬公司亦实际交纳该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因不可归责于正扬公司的原因停工,**、理程公司、洛绒益西应当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理程公司、洛绒益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扬公司工程款159640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596400.2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理程公司、洛绒益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正扬公司履约保证金267970元;三、驳回正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7元,由**、理程公司、洛绒益西负担。
二审过程中,**、理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项目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主体工程的相关照片,拟证明正扬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结算表》内容不真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没有安装。洛绒益西对**、理程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正扬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格式不予认可,仅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项目已交付给橙丰公司,这些设备由于业主保管不善已经灭失;一审中正扬公司提交了大量图片,能够说明当时施工的现状,工程距今已四年,**、理程公司提交的图片不能反映施工现场的真实性。
洛绒益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橙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橙丰公司历届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两份《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影响财政拨付,应追加成都市水务局、成都市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程公司质证认为,对橙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两份通知,三性均予以认可,请求追加水务局和财政局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本案审理结果与两个单位有利害关系。正扬公司质证认为,对洛绒益西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追加所有的股东和水务局、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
对以上证据的采信,本院将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第3.3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送审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仅是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形式审查或确认,最终的认定按照新津县审计局的结论为准。”第9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天。”
2.施工过程中,正扬公司、橙丰公司形成《管沟开挖验槽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表》数份,均载明“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规定”等。
3.《已完工程结算表》附件《已完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载明:1.本结算是按照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执行。2.已完工程结算表中原合同已有项目按合同单价执行,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首先参考合同工程量中的类似单价,无参考时,则按相关定额为依据进行预算,并报送监理及业主审定单价。3.已完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照合同有关计量的工程量,所有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均以监理、业主签字认可为准。附件《实际已完工程总预算表》载明总金额1996300.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正扬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案涉合同指定的联络接收人**签订《已完工程结算表》确定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996300.29元。虽洛绒益西主张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签订的系预算表而非结算表,但《已完工程结算表》的附件《已完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载明内容“已完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实际已完工程总预算表》虽为“预算表”,但实际是对“实际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的确认,且结合该表形成时间2017年8月3日,即合同签订(2016年12月21日)之后七个多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工期50天)之后六个月,按常理来说,也已不可能为预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已完工程结算表》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理程公司、洛绒益西还主张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已完工程结算表》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协议》虽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送审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仅是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形式审查或确认,最终的认定按照新津县审计局的结论为准”,但案涉工程停工数年,橙丰公司已注销登记,橙丰公司股东也未向正扬公司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案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且双方于2017年8月3日形成《已完工程结算表》后至今,橙丰公司及其股东一直未将案涉工程提交新津县审计局审计,应由橙丰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结算表》确定金额1996300.29元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理程公司还主张正扬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无权要求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管沟开挖验槽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表》数份,均载明“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规定”,且双方还就已完工程形成《已完工程结算表》,应视为橙丰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现**、理程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未提交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停工数年,且橙丰公司已注销登记,橙丰公司股东也未向正扬公司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案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支持正扬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理程公司、洛绒益西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和理程公司经营公司期间,且根据**、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可知**、理程公司虽名义上将股权转让给洛绒益西,但仍系橙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理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洛绒益西作为股东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现正扬公司主张洛绒益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洛绒益西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追加历届股东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该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如洛绒益西所述橙丰公司历届股东均应据此承担连带责任,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正扬公司有权就历届股东全部起诉,也可就部分起诉。正扬公司未起诉历届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洛绒益西主张还应追加新津区水务局、财政局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新津区水务局、财政局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即使案涉工程如洛绒益西所述国家投资占比70%,“项目专项资金由县级报账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单位……”亦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理程公司以及洛绒益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4元,由**、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洛绒益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4元,由洛绒益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兴科中路1号迪欧时代8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绒益西,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5号世纪加州二期2幢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童鑫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诉人**、洛绒益西、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张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案涉建设资金来自财政资金及自筹,出资比例7:3,新津县水务局须承担工程款项70%的付款义务,且该部分资金由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正扬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应追加新津县水务局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建设工程价款的取得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大前提。正扬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其无权要求取得工程款;2.正扬公司所有证据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己完工作内容就是案涉工程内容。三、正扬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价款。1.合同明确约定最终审计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审计,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2.案涉工程涉及政府财政资金,合同特别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正扬公司诉求的结算金额不符合同约定,不能确定为工程结算价款。3.**不了解工程施工情况,仅是联络人员,不具有签订任何结算内容的权利。4.《已完工程结算表》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实正扬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内容。且其提供的是一份《实际己完工程总预算表》,并不能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签字确认的仅仅是预算内容。5.根据合同约定,正扬公司自行停工导致工程未完,未办理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成就。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公告的内容,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50天,但正扬公司超期未完工,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最终导致其无法取得工程款。因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理程公司、**己完成相应付款义务,不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扬公司诉求的工程总金额1996300元,按照招标公告的内容,四川橙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丰公司)应承担的付款金额约为600000元,剩余价款由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给正扬公司。橙丰公司已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00元,又以杨浩波个人的名义向正扬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亚西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因此,即便按照正扬公司的诉求金额,橙丰公司也己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应由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正扬公司,理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洛绒益西述称,认可**、理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欣、**未作陈述。
洛绒益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审庭审中,正扬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已完工程结算书,**签字的项目表格是预算表而非结算表。原审认定合同双方办理了结算缺乏事实依据。2.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未经新津县审计局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3.3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同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仅是形式确认,最终认定按新津县审计局的结论为准。案涉工程由于正扬公司擅自停工一直未能完工,不可能竣工结算,目前所涉已完工程结算事实上就是该项目的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正扬公司提交的全部施工资料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或审批,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经过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的共同确认是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本案明显不具备这一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4.正扬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程序退还。本案的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二、原审判决洛绒益西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洛绒益西系挂名股东,不享有和承担《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其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的签字,仅仅是作为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要求,以全体投资人的名义完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代实际股东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本人并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仅仅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对橙丰公司不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承诺,并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正扬公司从未就工程价款向橙丰公司提起过诉讼,也未对橙丰公司进行过强制执行,无法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本案不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原审判决遗漏了橙丰公司的历届股东。橙丰公司历届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历届股东均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的股权,均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2.案涉项目系国家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项目70%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原审法院未追加成都市新津区水务局、新津区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洛绒益西的上诉请求。
**、理程公司称,认可洛绒益西的上诉观点。
正扬公司对**、理程公司及洛绒益西的上诉请求暨答辩称,一、正扬公司一审出示的《已完工程结算资料》能够证明已完工程价款。预算分为计划工程预算和已完工程预算,已完工程预算经对方核实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案正扬公司被迫停工,橙丰公司既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只能由正扬公司单方制作结算书,送交橙丰公司审核。且《已完工程结算资料》所附结算资料,并非**、理程公司、洛绒益西所称全是预算表,还附有已完工程结算书(表)、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记录表等等。单方制作的预算即预结算,对方认可预结算才能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总预算表已明确系实际已完工程,橙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洛绒益西在受让股权、接管橙丰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首先是清理公司资产,如果对公司负债有异议,应当向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二、**、理程公司、洛绒益西以本案工程价款须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或认为不符合支付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橙丰公司未落实好配套资金,无法支付款项,施工方被迫停工。项目并未完工,谈不上最终结算价款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是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新津县审计局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为其约定合同义务,该约定未得到新津县审计局的同意,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理程公司、洛绒益西以正扬公司施工资料没有经监理单位签章或审批,而拒付工程价款或认为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没有法律根据。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工作。即使建设单位委托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越过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施工合同显示橙丰公司委托了监理单位,但整个施工过程中,正扬公司均未见到监理单位,正扬公司一直听从橙丰公司的指挥管理,并收到橙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四、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扬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如前所述,由于橙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工程停工,此后橙丰公司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工程项目无人问津,最后橙丰公司注销。工程停工后,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谈不上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五、洛绒益西、**、理程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洛绒益西是名义股东。工商档案记载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等,均有洛绒益西的签字,其还亲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对承诺书内容真实性作出的承诺,是以投资人洛绒益西第一人称的方式表述的,表达内容清楚完整。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是为了阐释即使洛绒益西代持股权,其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不是说明承担何种责任。六、关于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根据《已完工程结算资料》,2017年1月7日**就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在《技术核定单》《管沟开挖验槽记录表》等文件上签字。《技术核定单》等文件多次提到施工单位进场未达到电通、设计变更等诸多甲方因素导致工期延长等问题。因此,**、理程公司提到的工期、质量等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七、洛绒益西提出的追加历届股东和新津区水务局、新津区财政局等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请法庭依法审查。但根据正扬公司就本案此前的诉讼情况,新津县法院认为新津区水务局等单位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正扬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理程公司、洛绒益西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欣、**未作答辩。
正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欣、**、**、洛绒益西、理程公司连带支付正扬公司工程款159640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张欣、**、**、洛绒益西、理程公司连带退还正扬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2679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橙丰公司经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同意,作为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的业主进行建设。2016年10月13日,橙丰公司对外发布《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2016年11月24日,橙丰公司向正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正扬公司中标该工程。2016年12月21日,橙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正扬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正扬公司承包橙丰公司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33967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代表为张欣,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等,发包人指定的联络接收人为**。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按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承包人按期完工,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70%;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满后一个月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应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部分利息。合同还约定: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67970元,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在本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2016年12月15日,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67970元。合同签订后,正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工程停工。2017年8月3日,正扬公司授权代表母亚婷与橙丰公司**签订一份《已完工程结算表》,就案涉项目的已完工程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996300.29元。工程施工期间,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请款,橙丰公司**签收请款报审单,橙丰公司合计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00元。2019年3月12日,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因橙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通知: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收到本函后5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利息;三、收到本函后5日内退还正扬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橙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橙丰公司发起人为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郎松,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前。后橙丰公司多次进行股东变更,2015年7月22日,股东袁敏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欣,股东卢苓将其股权转让给**。2016年9月27日,橙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将所持有本公司6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转让后**退出股东会。2.同意公司股东张欣将所持有本公司16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理程公司,转让后张欣退出股东会。3.同意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意选举聘任**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4.同意免去张欣监事职务,同意选举**为监事。同日,**与**、张欣与理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橙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登记为**、理程公司。2017年8月31日,橙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洛绒益西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公司股东**将所持有本公司64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洛绒益西,转让后**退出股东会。3.同意公司股东理程公司将所持有本公司16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洛绒益西,转让后理程公司退出股东会。4.同意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意免去**监事职务。5.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同日,**与洛绒益西、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橙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洛绒益西。2019年4月22日,洛绒益西出具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橙丰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5月15日,橙丰公司向新津县行政审批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明确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无债权债务。2019年5月17日,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准予橙丰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理程公司(甲方)与洛绒益西(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橙丰公司的股权全部委托登记在乙方名下(以无偿转让的形式),由乙方作为甲方的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甲方对委托乙方持有的股权享有实际的所有权,由甲方实际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甲方享有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并直接从公司获得分红收益及其他收益等全部投资收益,乙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代持的股权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委托持股期间乙方以橙丰公司股东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均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一、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正扬公司主张**、张欣等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并无约定,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张欣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张欣于2016年9月27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理程公司,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期间,橙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理程公司,此时,**与张欣已退出橙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和理程公司经营期间的橙丰公司,故正扬公司主张**、张欣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理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和理程公司经营公司期间,结合**、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理程公司虽从名义上将股权转让给洛绒益西,但其仍系橙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明知公司尚有债务未结清完毕的情况下,让洛绒益西申请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理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洛绒益西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理程公司为橙丰公司的隐名股东,洛绒益西为显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无论洛绒益西是否仅为代持股权,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协议之外的其他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且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亦作出承诺,对于正扬公司而言,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具有合理性,故对洛绒益西抗辩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正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1关于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正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故停工,其与时任橙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理了结算,应当认定该结算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的前提应当是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因不可归责于正扬公司的原因停工,且橙丰公司已注销,已事实上不具备审计的条件,故对于张欣、**、**、洛绒益西、理程公司抗辩应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的理由不予采信。正扬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报酬。其与橙丰公司办理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996300.29元,橙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9900元,尚欠1596400.29元。理程公司抗辩正扬公司施工时,理程公司以杨浩波个人名义向正扬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亚西个人账户支付了20余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因该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正扬公司亦未明确其利息起算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以1596400.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正扬公司向橙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67970元,正扬公司亦实际交纳该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因不可归责于正扬公司的原因停工,**、理程公司、洛绒益西应当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理程公司、洛绒益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扬公司工程款159640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596400.2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理程公司、洛绒益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正扬公司履约保证金267970元;三、驳回正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7元,由**、理程公司、洛绒益西负担。
二审过程中,**、理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项目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主体工程的相关照片,拟证明正扬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结算表》内容不真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没有安装。洛绒益西对**、理程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正扬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格式不予认可,仅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项目已交付给橙丰公司,这些设备由于业主保管不善已经灭失;一审中正扬公司提交了大量图片,能够说明当时施工的现状,工程距今已四年,**、理程公司提交的图片不能反映施工现场的真实性。
洛绒益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橙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橙丰公司历届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两份《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影响财政拨付,应追加成都市水务局、成都市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程公司质证认为,对橙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两份通知,三性均予以认可,请求追加水务局和财政局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本案审理结果与两个单位有利害关系。正扬公司质证认为,对洛绒益西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追加所有的股东和水务局、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
对以上证据的采信,本院将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第3.3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送审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仅是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形式审查或确认,最终的认定按照新津县审计局的结论为准。”第9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天。”
2.施工过程中,正扬公司、橙丰公司形成《管沟开挖验槽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表》数份,均载明“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规定”等。
3.《已完工程结算表》附件《已完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载明:1.本结算是按照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橙丰农业观光园滴灌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执行。2.已完工程结算表中原合同已有项目按合同单价执行,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首先参考合同工程量中的类似单价,无参考时,则按相关定额为依据进行预算,并报送监理及业主审定单价。3.已完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照合同有关计量的工程量,所有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均以监理、业主签字认可为准。附件《实际已完工程总预算表》载明总金额1996300.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正扬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案涉合同指定的联络接收人**签订《已完工程结算表》确定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996300.29元。虽洛绒益西主张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签订的系预算表而非结算表,但《已完工程结算表》的附件《已完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载明内容“已完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实际已完工程总预算表》虽为“预算表”,但实际是对“实际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的确认,且结合该表形成时间2017年8月3日,即合同签订(2016年12月21日)之后七个多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工期50天)之后六个月,按常理来说,也已不可能为预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已完工程结算表》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理程公司、洛绒益西还主张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已完工程结算表》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协议》虽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新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送审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签章不是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认定,仅是送审前对结算金额及结算资料的形式审查或确认,最终的认定按照新津县审计局的结论为准”,但案涉工程停工数年,橙丰公司已注销登记,橙丰公司股东也未向正扬公司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案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且双方于2017年8月3日形成《已完工程结算表》后至今,橙丰公司及其股东一直未将案涉工程提交新津县审计局审计,应由橙丰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结算表》确定金额1996300.29元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理程公司还主张正扬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无权要求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管沟开挖验槽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表》数份,均载明“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规定”,且双方还就已完工程形成《已完工程结算表》,应视为橙丰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现**、理程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未提交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停工数年,且橙丰公司已注销登记,橙丰公司股东也未向正扬公司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案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支持正扬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理程公司、洛绒益西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橙丰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和理程公司经营公司期间,且根据**、理程公司与洛绒益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可知**、理程公司虽名义上将股权转让给洛绒益西,但仍系橙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理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洛绒益西作为股东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现正扬公司主张洛绒益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洛绒益西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追加历届股东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该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如洛绒益西所述橙丰公司历届股东均应据此承担连带责任,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正扬公司有权就历届股东全部起诉,也可就部分起诉。正扬公司未起诉历届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洛绒益西主张还应追加新津区水务局、财政局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正扬公司与橙丰公司,新津区水务局、财政局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即使案涉工程如洛绒益西所述国家投资占比70%,“项目专项资金由县级报账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单位……”亦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理程公司以及洛绒益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4元,由**、四川理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洛绒益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4元,由洛绒益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