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4民初215号
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5号世纪加州二期2幢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童鑫洪。
委托代理人:李吉燕,系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上街。
法定代表人:杨宗亭。
第三人:四川金惠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小河乡龙门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寇世锋。
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九龙县**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惠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1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1785.5元,由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鲁 燕
审 判 员 罗中约他
人民陪审员 杨 正 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岳 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