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石化房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5254号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6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死亡赔偿金727920元、丧葬费31206元、医疗费1574. 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24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案字(2021)第63号),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赘述如下:经过调查取证,***死亡一事不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情形要求必须符合“三工”原则,即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法院观点: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而规定的。如果员工请假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再送往医院抢救而死亡,均不能视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从生病到死亡过程案件事实分析如下:***当时的病情不具有紧急抢救的情形,且到达医院后,医院也没有进行紧急抢救。赘述如下:根据证人***、***证人证言以及在职工宿舍提取的视频材料,还原***2019年5月1日到其死亡的活动轨迹是这样的:***2019年5月1日7点上班到其工作岗位,约8点,向其所在班组班长***请假回到职工宿舍休息,2小时后,从职工宿舍出来,锁好门,上了其工长***叫来的车,离开职工宿舍去医院看病。结合***病历,***住院当天11点25分,做了血常规检查、凝血四项、心肌酶、心肌三项、D二聚体五项检查,11点33分开始输液:5%葡萄糖三袋加注射针剂单硝酸异山梨酯1支、**多酚盐酸3支、益气复脉3支,不存在紧急抢救情形,医院也没有紧急抢救措施。该事实***病历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记录描述:入院以来一般情况可,食纳、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也证实。***从发病到抢救再到死亡的时间节点不具有连贯性,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根据高法观点,该情形也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分析如下:1、***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首先,从去医院的地点上:***是上班后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在职工宿舍休息2小时候后,从职工宿舍坐车去医院看病的。其次,从病情上,不符合突发疾病需要不间断紧急抢救情形。结合***回到职工宿舍及出发时神态和状况及病历,2019年5月1日8点12分,视频影像显示,***请假后一人骑车回到职工宿舍,10点12分***从宿舍走出来,锁好房门,自己大步走向汽车,***当时的疾病不需要紧急抢救。结合病历,***2019年5月1日在医院诊疗活动是检查身体吃药输液,当日,医院没有对***进行紧急抢救。该情形证实了一个事实:***在2019年5月1日病情本身不需要紧急抢救,其病历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描述“入院以来一般情况可,食纳、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也证实'也证实该事实。3、***突发需要紧急抢救的疾病是在其入院第二天即2019年5月2日9点11分之后,其时,***人在医院病床上正接受医院输液治疗。突发疾病时间和地点都是在医院。结合***病历记录,***是在其入院治疗后约24小时,在2019年5月2日上午9点11分医院正在给其进行液体点滴时某个不确定时间,突然出现护士呼之不应,面色青紫情况后死亡的。正是2019年5月2日的突发疾病和***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该突发疾病不是2019年5月1日***生病进行不间断抢救病情向前发展的逻辑结果。导致***死亡的疾病是心源性猝死,该疾病突发的时间和地点是2019年5月2日的医院,是在***完全处于医院治疗下突发的,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是针对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原告有新证据证实***死亡原因是医院诊断治疗错误,答辩人正在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医疗鉴定,答辩人在医疗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要进行申诉,本案目前还在申诉阶段,程序没有结束,劳动仲裁程序应当中止,而不是在事实不清的状况下,出具仲裁裁决书。***病例显示:***是冠心病,住院科室却是消化科。***在2019年5月1日,住院后做的心电图检查资料显示,***当的时病情是:心肌梗塞。但是,治疗医院对***当时的病情描述却是:心绞痛。医院在后续的治疗活动中,也是按心绞痛给***用药治疗,直至***心肌梗塞病情在医院进一步恶化,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正确医疗措施,导致***死亡。目前我国对心肌梗塞的诊疗方案措施已经成熟,只要诊疗行为正确,该病不可能导致死亡,且是在住院期间死亡。原告在西安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的病例资料,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都认可答辩人资料的真实性,答辩人把上述资料求助于心脑血管专家,经过专家解读,始知***死亡原因。目前,原告正在申请医疗鉴定,等鉴定意见书形成后,对该案进行申诉。案件还没有终结。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靖边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医院没有收取其抢救的费用,案外人***住院自始至终根本没有抢救,不属于工亡情形。该住院清单显示:床位费18元、诊查费7元、护理费10. 4元、检查费12. 8元、检验费302. 9元、治疗费450元、西药费734. 04元、卫生材料39. 5元,根本没有收取抢救费,这也正是***在住院时所得疾病根本不用抢救,医院也没有采取抢救措施。三、本案申请主体不适格。本案申请主体不是***的父母、配偶、子女等第一顺位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因死亡导致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申请仲裁人均不适格。***在靖边县病例上自己承认其婚姻状况是第2项已婚。四、被告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是虚假诉讼***家人对***的死亡原因是明知的。***老婆在***死亡伊始就得到医院补偿,我们苦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明知该事实,隐瞒且不提交医院给近亲属之间协议或转款记录等证据。答辩人对***去世也很同情,表示愿意出钱给***尸检,还死者一个公道,他们根本就不同意。答辩人在西安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的病例资料,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都认可答辩人资料的真实性,答辩人把上述资料求助于心脑血管专家,经过专家解读,始知***死亡原因。***之兄弟姐妹对上述事实明知,但还是采取欺瞒手段,骗取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仲裁书,制造虚假诉讼,答辩人申请把本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综上,***死亡一事其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任何情形,不是工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五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如下: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各级法院均判决支持已生效。仲裁审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系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律师恶意颠倒是非,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不遵守社会公德,黑社会性质、欺负农民工,系恶意赖账进行恶意诉讼,同时被答辩人依据不承认系工亡为由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诉讼主体,特请求法院驳回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给予训诫。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授权委托书,证据来源:靖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人***等,受委托人***等,委托内容违法,委托书第三项代领本案全部案款,执行终结为止,本案是涉及人身权利案件,无权代领全部案款,具有明显的风险代理的情形,依法不予允许。 第二组: ***、***、***、***、***五人人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证明(四川省青川县XX镇XX村委会)、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页、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四人身份证显示四人的住址均是四川省青川县XX乡,***的身份证住址显示新疆阿拉尔市XX镇XX栋XX号,而证明和***具有亲属关系以及***是否结婚的证明材料均来自于四川省青川县XX镇,***在1996年12月23日就由四川省青川县迁出,对于***的婚姻状况上述机构均无法证明,且和***在一起住院当日承认的婚姻状况不符;***在住院证当天承认自己是已婚,在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也是已婚,***是否结婚其本人的认可罪具有说服力,因此本案五被告均不是领取***工伤工亡以及***的住院费等赔偿主体。 第三组:***主张住院费在仲裁时没有提交完整的住院病例,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费用是***住院花费,根据该证据,原告申请贵院调取***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病历。 第四组:***住院的心电图一份,证明:***死于心肌梗死,且法院已对***的妻儿已经作出了处理结果,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调取该处理结果,应当对赔偿费用进行扣除。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 五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均来源于仲裁裁决案件中,故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的病例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4日进入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5月1日上午9点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574.74元。2019年5月2日上午10点37分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18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工亡,该认定已生效。***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过世。五被告系***的兄弟姐妹。 五被告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1206元、医疗费1574.74元,以上共计760700.7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五被告申请了工伤赔偿仲裁后,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故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主张1、***死亡不属于工伤。2、***、***、***、***、***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下面逐一分析,关于原告认为***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因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工亡,该认定已生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以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为准。关于原告认为五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五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了村委会、公安机关及公证处出具的身份证明书,本案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1206元、医疗费1574.74元,以上共计760700.74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