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71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美华商务秘书(天津)有限公司托管第04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广场省。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夏力,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房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榆林市人社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已故)之弟。2019年3月4日,***到原告施工的“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空分装置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土建支模。2019年5月1日早上7时许,***在工地作业中感到身体不适,向工地班长***请假,其后***去到职工宿舍打电话给工长***,告知其身体不适需预支2000元前往医院就诊,后***为***叫车将其送至靖边县人民医院。***于当日住院,初步诊断为冠心病。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9年5月1日10时56分……死亡时间: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2日。***以天津房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榆林市人社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榆林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天津房友公司进行了送达了。榆林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9年5月1日早7时许,***在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属于工亡。”天津房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4月20日省人社厅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20年6月8日,省XX社XX社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房友公司不服上述二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申请,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仲案字[2019]第2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与天津房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6月8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对被告榆林市人社局的上述程序性事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被告榆林市人社局认定***死亡为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19年5月1日早上7时许,***到原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班,8时许感到身体不适向工地班长***请假,回宿舍后电话告知工长***自己需前往医院就医,向***借支工资。待***将钱款送到后乘车前往医院就医,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于当日10时56分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系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上发病,感到不适需就医,在待***预支工资后前往医院就医。入院后病情恶化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其入院诊断治疗时间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榆林市人社局认定***死亡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省人社厅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上诉称,2020年6月8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是维持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该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推理逻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宿舍休息1小时许前往医院就诊,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从其发病到前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结论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得出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且其认定事实“请假回宿舍休息1小时许前往医院就诊”和得出的结论“从其发病到前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自相矛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至西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以下事实:提起工伤主体是否适格,引起死亡的疾病发病时间、地点,发病紧急情况,以及需要送医抢救直至死亡是否连续不断的一个过程。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无证据证实,**如下:一、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二被告向提起工伤工亡认定的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二被告在提起工伤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二份行政文书也没有向行政相关人死者***的妻子和子女送达。具体**如下:本案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工亡申请认定的申请人是死者***的弟弟***。***在工亡申请认定材料中提交了一份***亲属关系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和***等是兄弟姐妹关系,并没有排除***除公证书记载亲属外,再没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形。其实,***是有妻子子女的。在***死亡后,上诉人职工和自称***妻子的女人交谈过,该女人称***还有儿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营业地在四川省青川县,距离死者***户籍所在地新疆千里之遥,其出具的公证书不能真实反映***社会亲属关系状况。二被告作为有主动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对***亲属关系主动审查,并把相关文书送达行政相关人。法院对***的亲属关系具有主动审查权。在上述申请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文书是否送达行政相关人等事实无法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支持。其实,***的妻子确信***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亡,且已经得到对***死亡具有医疗过错的医院的赔偿,这才是***的妻子不提起工伤认定的原因。***死亡后,其妻子及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均聚集到治疗医院维权,时间长达数日,在医院对其死亡作出赔偿后,不顾上诉人提出的对其死因进行鉴定,上诉人愿意替其垫付鉴定费,给死者***一个明白的说法的要求和建议,得到***生前治疗医院赔偿后,立刻把***遗体进行火化,抱骨灰盒回去了。***的兄弟***因为没有得到赔偿款,在明知***已经火化,对其死亡原因无法认定,在不通知***妻儿的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目的是为了侵占本不属于自己的***工亡赔偿金,并且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工亡认定书等文书送达行政相关人员***妻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特申请二审法院,依据***病历对其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向***生前治疗医院调取对其赔偿相关文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一审庭审中,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认定一个事实:***因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宿舍休息1小时许前往医院就诊。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情况紧急、不间断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发病到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就诊”与***在住院第一天病历显示符合:***住院当天11点25分,做了血常规检查、凝血四项、心肌酶、心肌三项、D二聚体五项检查,11点33分开始输液:5%葡萄糖三袋加注射针剂单硝酸异山梨酯1支、**多酚盐酸3支、益气复脉3支,不存在紧急抢救情形,医院也没有紧急抢救措施。该事实***病历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记录描述:入院以来一般情况可,食纳、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也证实。该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形。四、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从发病送医抢救,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认定错误,与***病历记录实际情况不符。***住院当天11点25分,做了血常规检查,到第二天2019年5月2日上午9点11分护士呼之不应,这时,***才发生了需要抢救的疾病,医院立刻组织抢救到宣布死亡,抢救治疗期间不足1小时。五、综上,上诉人认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如下:1.从去医院的地点上:***是上班后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在职工宿舍休息2小时候后,从职工宿舍坐车去医院看病的。从发病到医院出现时间上的间断。2.从病情上,不符合突发疾病需要不间断紧急抢救情形。***是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不是突发疾病去医院抢救。不符合发病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形。3.***突发需要抢救的疾病地点是医院,时间是在其住院第二天上午9时11分。该突发疾病和***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医院治疗时突发需抢救疾病,该疾病是什么原因导致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是针对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2020)陕7102行初208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6月8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死者***与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有陕西省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26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还证明: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死者***的工资10402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5201元。2019年5月1日早上,***在上诉人的靖边县建筑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于10时56分入住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有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档案、医学死亡证明反映:***于2019年5月2日死亡。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26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友劳务公司为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但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死者***系自然人***雇佣,并记录考勤和工资计算。陕西省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于2019年3月4日起雇佣死者***,2019年5月1日***突发疾病,2019年5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天津房友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故认定死者***与天津房友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言反映:他是***的工地工长。死者在5月1日7点多给其打电话说支款去医院看病,***给他2000元,后来又叫了部车去医院了。***的证言反映:其与***系工友关系,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靖边县XX工地进行土建支模工作,工资系包吃包住300元一天。***于2019年3月4日到工地上上班。于2019年5月1日早上上班工作到九点左右突发疾病,由本组负责人***叫出租车将其送到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37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的证言反映:其与***系工友关系,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靖边县XX工地进行土建支模工作,工资系包吃包住300元一天。***于2019年3月4日到工地上上班。于2019年5月1日早上上班工作到九点左右突发疾病,由本组负责人***叫出租车将其送到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37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的证人证言反映:其是***的工地班长。死者于2019年5月1日上午7点干活,大约在8点左右给其打电话说自己不舒服,***准许***请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2019年5月1日早上7时许,***到上诉人承包的靖边县项目工地上上班,工作过程中感到不适即向工地班长***请假,回到宿舍后就电话告知工长***自己需要前往医院就医,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随即于当日10时56分入院治疗,于次日上午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具有持续性、紧迫性、渐重性,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视同工伤情形,据此,死者***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榆林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二审**称,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案件现有证据显示,***于2019年5月1日早上7时许,到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班,8时许感到身体不适向工地班长***请假,回宿舍后电话告知工长***其需前往医院就医,并向***借支工资。随后***乘车前往医院就医,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于当日10时56分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上诉认为,***虽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但其回宿舍休息1小时许,方才前往医院就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突发疾病、情况紧急、不间断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且上诉人***入院后状态正常,直至次日上午才发生了需要抢救的疾病,***突发需要抢救疾病的地点是医院,发病时间为其住院第二天上午9时11分,该突发疾病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疾病未径直送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等;二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可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是否“径直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被上诉人榆林人社局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019年5月1日上午身体不适与次日上午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前后连续的、不可分割的病发过程,***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榆林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工伤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根据四川省青川县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之弟,***具有向榆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上诉所称***不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天津房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博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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