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石化房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2086号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夏力,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房友公司)诉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榆林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邸飞,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夏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8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是维持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 号)。该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推理逻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宿舍休息1小时许前往医院就诊,在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从其发病到前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结论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得出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该复议决定书依据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且其认定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如下: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因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宿舍休息1小时许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该事实中认定***请假回宿舍休息1小时,不是从工作地点直接去医院就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发病到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就诊”与***在住院第一天病历显示符合:***住院当天11点25分,做了血常规检查、凝血四项、心肌酶、心肌三项、D二聚体五项检查,11 点33分开始输液:5%葡萄糖三袋加注射针剂单硝酸异山梨酯1支、**多酚盐酸3支、益气复脉3支,不存在紧急抢救情形,医院也没有紧急抢救措施。该事实***病历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记录描述:入院以来一般情况可,食纳、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也证实。该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形。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在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认定错误,与***病历记录实际情况不符。***住院当天11点25分,做了血常规检查,到第二天2019年5月2日上午9点11分,护士呼之不应,期间至少经过20小时。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如下:1、从去医院的地点上:***是上班后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在职工宿舍休息2小时后,从职工宿舍坐车去医院看病的。从发病到医院出现时间上的间断。2、从病情上,不符合突发疾病需要不间断紧急抢救情形。***是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不是突发疾病去医院抢救。不符合发病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形。3、***突发需要抢救的疾病地点是医院,时间是在其住院第二天上午9时11分。该突发疾病和***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医院治疗时突发需抢救疾病,该疾病是什么原因导致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是针对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诉请:1、撤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6月8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光盘一份。 证明1.***在8点10分至10点10分,在职工宿舍休息2小时后从职工宿舍区离开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8日材料。 证明***大约8点钟向其请假的事实。***是***木工组的组长,说明***当时得病不严重不需要抢救。 3.***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10日材料。 证明***在职工宿舍自己坐车去医院看病的事实。***是带班的。说明***在当时并没有需要抢救。 4.***病历档案。 证明签订医患协议书和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是***签字,说明***当时得的疾病不需要抢救,当时自己还能写字。***的入院途径是门诊入院,***当时得病不需要抢救,***入院当天医院没有对他进行抢救。 被告榆林市人社局辩称:一、死者***与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有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 第26号裁决书可以证明。裁决书还证明: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死者***的工资10402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1元。二、2019年5月1日早上,***在原告的靖边县建筑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于10时56分入住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有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档案、医学死亡证明反映:***于2019年5月2日死亡。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26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友劳务公司为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但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死者***系自然人***雇佣,并记录考勤和工资计算。本会认为:***于2019年3月4日起雇佣死者***,2019年5月1日***突发疾病,2019年5月 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天津房友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故认定死者***与天津房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言反映:他是***的工地工长。死者在5月1日7点多给我打电话说支款去医院看病,我给他2000元,后来又叫了部车去医院了;***的证言反映:我与***系工友关系,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靖边县“榆能化一期项目” 建筑工地进行土建支模工作,我们工资系包吃包住300元一天。***于2019年3月4日到我们工地上上班。于2019年5月1日早上与我们上班工作到九点左右突发疾病,由本组工地负责人***叫出租车将其送到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37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的证言反映:我与***系工友关系,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靖边县XX工地进行土建支模工作,我们工资系包吃包住300元一天。***于2019年3月4日到我们工地上上班。于2019年5月1日早上与我们上班工作到九点左右突发疾病,由本组工地负责人***叫出租车将其送到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上午10时37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的证人证言反映:我是***的工地班长。死者于2019年5月1日上午7点干活,大约在8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自己不舒服。我准许他请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死者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授权委托书;***、李***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于2019年10月24日提出对***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 1.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4.***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5.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6.关于***死亡一事的答辩意见;关于***请假看病情况的证实;***死亡质疑;***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8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10日材料;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靖边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光盘一张。 证明死者***与原告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日早上,***在原告的靖边县建筑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于10时56分入住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有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档案、医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死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3.快递单及查询截图八张。 证明被告榆林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 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 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榆林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复议机关,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1、***系被被告天津房友公司的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靖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9)第26号裁决书确认。2、***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日早晨上班后,***在被被告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即向该工地工长***如实汇报自已病情并预支钱款去医院看病,其汇报后在等待工长的钱款到位时,在宿舍进行了短暂的休息,随后***于当日的10时56分经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上午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该事实有***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就诊等材料和证人***、***、***、***等人的证言可佐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向直管领导汇报后在宿舍进行短暂休息后,立即前往医院就诊,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且***从发病到前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 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0年6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检验报告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8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10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 证明1.***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证据: 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 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书面述称,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6月8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榆林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榆林市人社局。二被告相互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已故)之弟。2019年3月4日,***到原告施工的“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空分装置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土建支模。2019年5月1日早上7时许,***在工地作业中感到身体不适,向工地班长***请假,其后***去到职工宿舍打电话给工长***,告知其身体不适需预支2000元前往医院就诊,后***为***叫车将其送至靖边县人民医院。***于当日住院,初步诊断为冠心病。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靖边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9年5月1日10时56分……死亡时间:2019年5月2日10时37分”。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2日。***以天津房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榆林市人社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榆林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天津房友公司进行了送达了。榆林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9年5月1日早7时许,***在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属于工亡。”天津房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4月20日省人社厅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20年6月8日,省XX社XX社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房友公司不服上述二决定书,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同时查明,因***申请,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仲案字[2019]第2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与天津房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榆林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对被告榆林市人社局的上述程序性事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被告榆林市人社局认定***死亡为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19年5月1日早上7时许,***到原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班,8时许感到身体不适向工地班长***请假,回宿舍后电话告知工长***自己需前往医院就医,向***借支工资。待***将钱款送到后乘车前往医院就医,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于当日10时56分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系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上发病,感到不适需就医,在待***预支工资后前往医院就医。入院后病情恶化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其入院诊断治疗时间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榆林市人社局认定***死亡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省人社厅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安  岚 人民陪审员     ***                        二○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周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