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9398号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珠江一街**(美华商务秘书(天津)有限公司托管第04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紫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1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劳务分包被告承包的天津市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第7标段项目的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2438305元。办理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6326元,余款未付。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979元,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工程款11119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5月30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能结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1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9元,由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