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石化房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海大港古林街古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南区天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南区天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友劳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的奔驰车系2012年左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50000元及现代车一辆,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奔驰车在2012年交付给上诉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奔驰车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享有处分权。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友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友劳务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车架号为LE4HG5EB2AL00180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中,**对诉请第2项增加如不能返还,二被告应按照受益的情况即50万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即1.原告**于2012年年底将案涉车辆交给**有使用,**有2013年、2014年为该车投保保险;2.2013年**有爱人***向***借款300,000元,因没有钱还款,因此**有将案涉车辆抵账给***,案涉车辆一直由***女儿使用,2015年、2016年由***女儿毛红钠投保保险;3.2017年7月5日,***委托其侄子***代理办理的过户事宜,***找到***委托其办理的过户,***曾找过**要身份证原件,**未在也未给身份证。办理过户时,**本人没有到场,由他人持**身份证到场,***代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借用房友劳务公司的指标,将案涉车辆落户在房友劳务公司名下;4.**有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津0112民初348号,起诉标的1,2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调解结案,**承诺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有借款1,200,000元,本案中未提及案涉车辆的问题;5.因**有和**、**民间借贷案件调解后未按期履行,**有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的两套房屋及车辆(非案涉车辆),后法院拍卖其中一套房屋,**有获得执行款近70万元;6.2019年**有起诉**、**民间借贷纠纷的重审案件中,案号(2019)津0112民初4798号,标的为1,400,000元。在此案中,**提出案涉车辆在2014年8、9月双方口头协商以800,000元抵账**有,是抵顶曾经的1,2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有不认可抵债的事实,承认开过案涉车辆,对案涉车辆在哪不知道;7.2019年6月14日,**向公安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报案,称案涉车辆**借给**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有变卖,现在**有不承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对于**是否与**有协商以案涉车辆抵账的事实。**在小站派出所陈述,**在2014年从事小额贷款,**有投资了100万在**处。为了让**有放心。将车借给**有使用,等还钱后再把车还回来。不认可2014年向**有借款20万的事实,不认可案涉车辆抵顶**有此笔20万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在派出所另一份笔录中称,法院在执行120万借款时将**房屋拍卖,拍卖后偿还了**有70万元,还差50万元,后来知道**有把案涉车辆变卖,卖了50万元,因此认为不差**有欠款了,后来**有不承认把车卖了,还向**主张偿还50万元,因此**才报的警;而在(2019)津0112民初4798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又称,2014年8、9月份双方口头协商以案涉车辆抵顶80万元借款。原告**前后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8月、9月双方口头协商以案涉车辆抵偿**有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2.对于**有是否以3000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事实。**有在小站派出所的笔录称,2014年**向其借款20万,到2015年连本带息欠26万元,因此**将案涉车辆以300000元抵给**有,**有又用一辆现代汽车抵偿了差价部分。而**有在庭审时又称,2012年**有以300000元购买了该车,给付了250000元现金,差价部分抵了一辆现代伊兰特汽车,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而**有在(2019)津0112民初4798号案件中询问笔录中陈述,对案涉车辆只承认开过,不认可抵账的事实,并说对车辆去向表示不知道,并未表示该车其曾通过买卖方式获得,并且已将该车辆抵账给***的情况。对此,虽然**有提供了**出庭作证,但**只是听**有说买了**的车辆,并没有看到**有是否给付购车款和交易经过的情况。只能证明其将身份证给过**的事实。**有提供的2013年、2014年车辆由其投保的保单和记录也只能证明案涉车辆自2013年由其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有给付购车款购买了案涉车辆的事实;3.对于**是否参与案涉车辆过户的问题。案涉车辆在2017年7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时档案中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档案中留存了复印件和**身份证一致。但经***证明,**并未给其身份证。***也证明买卖合同是***一人书写,***承认办理过户时**并未到场,是他人持**身份证到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过户时的买卖合同并非**签字,该车辆过户时使用的身份证系**本人身份证,**并未到场;4.对于现代汽车是否抵给**的问题。据调查购车人***,***称其通过天津市爱民二手车销售公司购买的现代汽车,后该车辆发生事故报废。天津市爱民二手车销售公司经理***表示,印象中该车是***委托变卖的,但***已经死亡,具体是谁让***卖的不清楚。一审法院再次向**核实,**表示**有想要案涉车辆,**表示如果想要车,最少给**40万元,但**有当时没有同意,也没给其一分钱,**一直将案涉车辆给**有使用。当时**有想把现代车作价给**,**不要,**说***是做二手车买卖的,可以找***把车卖了,但后来是谁让***卖的不清楚,卖的钱给了谁也不清楚。当时***把车卖了,**曾让其**(**有爱人)赶紧找**拿身份证过户。但***已经死亡,无法了解具体情况。通过上述调查核实,***和**是亲戚关系,**和**有也是亲戚关系,**把奔驰车给**有使用,自己要**有的现代车并出售不合情理。具体现代车是何人找到***卖车,卖车款给的谁,无法查明,因此对于现代车辆抵给**的事实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房友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将车辆转给**有使用,**有将车辆抵账给***,***又借用房友劳务公司的指标将车过户至房友劳务公司名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房友劳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能否返还车辆的问题,案涉车辆**有抵账给***,***不存在与**有恶意串通的问题,且车辆价值与欠款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属于善意取得。基于目前的车辆过户制度,只要提供**本人身份证即可办理过户手续,目前,案涉车辆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再次转让给他人,因此该车辆已无法返还;对于应当由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有主张以300,000元购买了案涉车辆,给了**250,000元,又用现代车抵了50,000元的事实,**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有将案涉车辆以3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有应当在受益的300,000元之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于房友劳务公司属于出借购车指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属于善意取得案涉车辆,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负担3,000元,**有负担2,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涉诉的奔驰车系2012年左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所得,上诉人给付**现金250000元及现代车一辆,上诉人享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不能证明涉诉的奔驰车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所得,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涉案车辆已转让他人无法返还,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受益的300,000元之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