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313号
案外人:周某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
被保全人: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27层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本院接受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川01执保9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成都市金牛区××坊××街××号4幢1单元7层70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案外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某称,其与被保全人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签约备案,由于易和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坤公司诉易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金坤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川01执保932号执行裁定,裁定载明:查封被申请人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坊××街××号房产(4栋1单元1005、706、802、910号;4栋3单元2910号;4栋5单元1903、1905、1906、2001号)。查封期限三年。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案外人周某某与易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案涉房屋,约定购房款799285元。周某某未提交其支付房屋全款的有效凭证,亦未提交水、电、煤气、物业费等收据佐证其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某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案涉房屋,但其未提交支付房屋全款的有效凭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占有案涉房屋,故周某某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