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雪,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均,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春,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鑫,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栋1单元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龙月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兰,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均、原审被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四川省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罗小雪,被上诉人***、杨德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杨国春,原审被告金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鑫,原审被告易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原审第三人成都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杨德均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德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杨德均未提交的证据,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评述***、杨德均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时,一审法院依据是***、杨德均以个人或以成都二建名义对外签订的数十份合同,但***、杨德均并未提交上述合同,未经各方质证。评述应收工程款时,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是***、杨德均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费用》,该文书也未被***、杨德均提交,且未经各方质证。一审法院照搬(2017)川0108民初1109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已被二审生效文书(2018)川01民终13978号民事判决撤销。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12年4月,成都二建从发包人金融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范围包括1#、6#、7#楼及地下室工程,后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将1#、6#、7#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易和公司。易和公司随后将1#、6#、7#楼及地下室土建部分劳务作业分别分包给***、杨德安并签订《地平方结算包干定价单》。***分包的是1#楼及地下室劳务作业,杨德安分包的是6#、7#楼劳务作业。再后,***将1#楼及地下室劳务作业交由***、杨德均实施。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杨德均实施了1#楼及地下室整体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杨德均为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杨德均仅为1#楼及地下室劳务作业的施工班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过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故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同时***、杨德均只是劳务作业的提供者,并未提供资金和材料,其提交的数十份合同中,《模板施工承包合同》《钢筋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施工承包合同》《杂工班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砖砌体)》《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仅为工程辅材、劳务的提供,而其他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易和公司已和***办理劳务结算,***、杨德均也签字认可,故应受约束,也与其自认实施1#楼及地下室劳务作业相符。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整个1#楼及地下室工程款为***、杨德均应收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以***、杨德均单方委托的大公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费用》认定其应收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大公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费用》依据的是华通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是成都二建和发包人金融城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为1#、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总费用,包含建材机具设备等,无法分割出具体1#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杨德均应收款超过了其实际施工的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且《竣工结算费用》未在本案中提交,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五、***已与***、杨德均就***、杨德均承包的1#楼及地下室劳务作业进行结算,其应收工程款包含劳务费用和垫付材料款,***已超付,不存在欠付情形。在(2017)川0108民初1109号诉讼中,***与***、杨德均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笔录》,其中***、杨德均认可工程价款为劳务费用和垫付材料费用。关于劳务费,2018年4月9日,易和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劳务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25595316元,***、杨德均在上述笔录中对该劳务费用无异议。关于代垫材料款,***、杨德均未举证证明其代垫材料款,而***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已向***、杨德均支付劳务费、代垫材料款共计33754329.33元,超付3098465.56元。且***管理费尚未收取,保留权利向***、杨德均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
***、杨德均辩称,一、***上诉提到“一审法院以***、杨德均未提交的证据,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严重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2018)川01民终13978号判决虽撤销了一审判决,但确认事实查明与一审一致,相应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二、***认为***、杨德均仅施工1#楼及地下室劳务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述13978号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金融城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成都二建,成都二建转包给金坤公司。金坤公司将在1标段第一区段及地下室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了***。***将同范围工程转包给了***、杨德均。***、杨德均提交了以个人名义、成都二建名义、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形成时间从项目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的共计11895534.02元的垫资清单,涉及范围超越了劳务施工。完成工程量完全印证了***与***、杨德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确定载明的工程内容一致,并非***所述仅是劳务施工。***当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只是承上启下,收取1%管理费,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该工程是***、杨德均二人垫资修建。故一审法院对施工范围的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杨德均为实际施工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1109号案件中,***、杨德均提交大量与施工相关的合同,经法院询问,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易和公司与成都二建签订合同后,相关款项按照***、***的要求支付,成都二建、易和公司均未提交相关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支付凭据。本案一审中成都二建再次重复提交的证据虽有部分与***、杨德均提交的证据相重合,但不足以反驳1#楼及地下室的整体工程由***、杨德均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原一审调解中与易和公司《劳务结算单》上有***、杨德均签字,认定其仅提供劳务作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以整个1#楼及地下室整体工程款作为应收工程款与事实相符,并以大公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费用》作为应收工程款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依据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金融城公司和成都二建委托的结算鉴定未单独划分一部分案涉工程,***、杨德均委托大公公司对相应工程款进行划分,出具了《竣工结算费用》,结合单独划分部分确认总工程款为76441292.46元。《竣工结算费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竣工结算费用》作为应收款计算依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上诉理由第五点与事实不符。关于劳务费。***称,易和公司和***进行劳务结算,单价为480元每平方,结算总价为25595316元,***、杨德均签字认可。这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易和公司与***进行上述结算,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地平方包干结算定价单》,***、杨德均未参与该定价单的签订。即使有***、杨德均签字,也是在另案调解阶段形成,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关于代垫材料款。***称其已向***超付,不能成立,支付金额是***单方计算的数字,未得到***、杨德均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金坤公司述称,金坤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任何环节,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审判决中关于金坤公司的认定完全正确,对于该部分内容应予以维持。
易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不清晰。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易和公司从成都二建承包了一标段的劳务,包括土建和安装。其中土建部分又分为两大部分,包括了一号楼,六、七号楼。***从易和公司承包了一号楼的土建部分的劳务,只是易和公司从成都二建承建劳务中的一部分。其他部分均由其他案外人承包。第二,易和公司是实际参与了施工的,具体体现是业务来源、财务管理、现场人员管理都是易和公司完成。易和公司直接将其中一号楼的土建部分劳务发包给了***,根据合同相对性易和公司是和***发生的交易,应该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480元每平米的标准进行结算。***、杨德均是***班组成员,他们与***之间以前其他的约定和关系,易和公司不清楚。最后,关于大公公司《竣工结算费用》,易和公司在之前第二次一审中没有对该《竣工结算费用》提出异议,是因为根据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原来曾经产生《竣工结算费用》所有判决进行推翻,所以不需要对《竣工结算费用》提出承认或者异议,该份《竣工结算费用》是错误法律关系认定中作出的阶段性的依据。
成都二建述称,成都二建作为本案第三人,虽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杨德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情况不符。成都二建承建该项目后,仅将部分劳务包给了易和公司。在该项目中,成都二建投入了大型的机械设备、主要材料,并直接支付了相关款项,该项目是由成都二建自行实施完成的。***、杨德均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杨德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坤公司、易和公司向***、杨德均共同支付工程结算款11660140.95元;2.判令***、金坤公司、易和公司向***、杨德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6014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与成都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金融城公司将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成都二建施工。合同中标价268035154.88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包括地下室、1#楼、6#楼、7#楼(建筑、装饰、户内水电);变配电及一户一表,机电工程(地下室电气、给排水、人防安装、防排烟、机械停车位,1#-8#楼管道井内电缆,1#-8#楼弱电)等工程的整体移交及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工作。合同工期为480天。
2012年4月,金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工程(第一区段)。责任范围:1标段第一区段1#及地下室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预算价:约77639636.62元(暂定价,最终以经审计的结算为准)。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签名并加盖金坤公司单位印章,黎东在公司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名。
2012年5月11日,成都二建与易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成都二建将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工程的砌筑作业、架子作业、砼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抹灰作业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易和公司,人工费大约402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程量的认定一律以施工图纸预算为最终结算依据,成都二建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
2012年5月10日、6月6日,***(甲方)与杨德均、***(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工程(第一区段)建设工程,工程范围:1标段第一区段1#及地下室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预算价:约7763936.62元(暂定价,最终以经审计的结算为准)。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经监理、***审核确认后,支付合格已完工工程款的80%。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质保期满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由杨德均、***自行负责。质量质保期5年,如工程内容涉及主体结构的,应终身质保。杨德均、***按该工程总价的1%向***交纳管理费(以工程结算为准)。杨德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与金坤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安全、工期、质量进行施工,杨德均、***承担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与金坤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和***、杨德均分别在甲方和乙方签字栏签名。
2013年1月6日,成都二建与易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成都二建将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工程的水、电、弱电、人工分包作业分包给易和公司,人工费大约1327万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程量的认定一律以施工图纸预算为最终结算依据,成都二建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
案涉项目于2012年9月8日实际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9日,金融城公司委托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对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华通公司出具《报告书》,结算审核结果为:工程合同金额268035155元,送审结算金额为27862065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55869765元,审减金额为22750895元,审减率为8.17%。成都二建在《报告书》所附《工程定案表》施工单位栏中签署意见:同意审计意见,负责人黎东。成都二建在此加盖了单位印章。金融城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结算审定价”255869765元,审减率8.17%,按合同约定审减率75%,应扣减审核费1406941元,本工程实际应支付结算价254462824元。随后金融城公司与成都二建签署并办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268035155元,竣工结算价255869765元,金融城公司、成都二建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栏处签章,黎东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栏处签名。
一审庭审后,***、杨德均根据华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未单独划分的1#楼所对应位置范围内的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等造价金额进行划分,大公公司出具了一份《竣工结算费用》,结论为: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造价为24572663.15元;审核报告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本次划分出的费用包括4.1条中的地下室、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等;本次划分出的费用不包括华通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对1#楼已单独列出的工程费用51868629.31元(含人工费调整及材料调差)。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德均于2017年2月1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成都二建、金坤公司、易和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案号为(2017)川0108民初110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德均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杨德均以个人名义,以成都二建的名义、成都二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钢筋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施工承包合同》《杂工班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砖砌体)》《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砂浆供应补充协议》《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西11地块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铁件加工协议》《钢材购销合同》《防火门购安合同》《融锦城商业住宅项目1#楼入户门采购合同》等合同,以及***、杨德均以成都二建的名义与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的《砼结算书》。庭审中,经原一审法院询问,成都二建、易和公司陈述,双方目前尚未就劳务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易和公司陈述,易和公司与成都二建签订合同后,分别与其余班组签订分包合同,相关款项按照***、***的要求支付。原一审庭审中,成都二建、易和公司均未提交相关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支付的凭据。***、杨德均陈述,业主付款至成都二建,由***、杨德均向金坤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再向成都二建请款,成都二建审批后,将人工费转给易和公司,材料费由成都二建向第三方付款,***、杨德均开支部分由其垫付。金坤公司则陈述,金坤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未指定易和公司作为成都二建的劳务供应商,无权、也从未进行案涉工程请款手续的代理。***与金坤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金坤公司未与成都二建达成合作意向,故并未实际履行。原一审庭审中,***、杨德均为证明其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提交了19份加盖了金坤公司印章的《项目工程请款单》复印件,请款单上载明单位名称为金坤公司、四川金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1标段(1-1***),同时载明的内容还包括:工程总进度款(含本次)金额,本次甲方工程进度款金额,联合单位扣税费比例、金额,公司应扣管理费比例,用款计划栏载明了收款单位、用途、支付形式等,联合单位扣税费比例为4.46%,公司应扣管理费比例为14%,上述19份《项目工程请款单》中每一份请款用途、收款单位不一致。19份《项目工程请款单》总金额为73012856.44元,最后一份《项目工程请款单》载明的请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杨德均陈述前18份请款单,成都二建均已支付,金额为58163026.51元;成都二建应收取的4.46%的税费、管理费共计2796060,元,金坤公司按14%标准计收的管理费共计8776872元。***、杨德均对成都二建应收取的税费、管理费2796060元予以认可,对金坤公司收取的管理费8776872元不予认可。针对成都二建已支付的工程款,***、杨德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根据《项目工程请款单》整理制作的已付工程款明细,上面载明的收款单位包含易和公司和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等,成都二建转账给易和公司的款项用途载明为民工专户,其他用途为钢材款、商品混凝土、商砼款、铝合金门窗、水电材料、预拌砂浆款等。成都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显示,***以金坤公司、成都二建的名义购买社保。成都二建、金坤公司、***均否认***系成都二建、金坤公司的员工,称***仅通过成都二建、金坤公司购买社保,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陈述其在案涉劳务工程中仅起承上启下作用,收取1%管理费,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最终原一审判决:成都二建向***、杨德均支付工程款1166014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杨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二建不服(2017)川0108民初1109号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杨德均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而未与成都二建建立合同关系,故二审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397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德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6月6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德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8)川01民终13978号案件进行再审。2019年6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3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德均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坤公司是否承接成都二建发包的案涉工程问题。***、杨德均认为成都二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坤公司,易和公司仅为过账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从庭审出示证据的情况和各方的陈述来看,成都二建与易和公司之间确有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支付凭证及成都二建、***、易和公司、金坤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成都二建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易和公司的事实。而《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有金坤公司及***的签章,却没有工程中总承包方成都二建的认可,且***、杨德均出示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金坤公司与成都二建之间存在资金来往,无法证明该资金来往属于案涉工程。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二建、***、易和公司、金坤公司主张成都二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易和公司的观点,更符合庭审中证据材料所指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杨德均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易和公司在承接成都二建的工程后,即分包给***、杨德安,其中案涉1#楼及地下室劳务工程分包给***,易和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杨德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系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1#楼及地下室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从上述双方的合同意图来讲,***系将案涉工程1标段1#楼及地下室的所有工程发包给***、杨德均具体实施。同时,***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成都二建庭审出示了总价值约为230000000元的合同和支付凭证,其中部分与***、杨德均出示的以成都二建的名义和成都二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重合,一审法院认为***、杨德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成都二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亦符合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故成都二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案涉1#楼及地下室工程系由***、杨德均实际施工的事实。再结合***、杨德均当庭提交的***、杨德均以个人名义与施工班组签订的相关合同,***、杨德均以成都二建的名义和成都二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数十份《模板施工承包合同》《钢筋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施工承包合同》《杂工班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砖砌体)》《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砂浆供应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融锦城商业住宅项目1#楼入户门采购合同》等依据,能够印证***、杨德均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杨德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认可***、杨德均施工人身份。
虽然***、杨德均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建立的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杨德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经查,***与***、杨德均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工程审计的结算金额为准。项目业主方金融城公司委托华通公司对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成都二建对该审定结果表示没有异议。由于***、杨德均负责施工的部分包含在该造价审核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工程造价总结算依据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根据***、杨德均提交的有关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针对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杨德均实施部分的《竣工结算费用》载明的内容,地上建筑部分工程造价为51868629.31元,地下部分24572663.15元,合计76441292.46元。扣除5%的质保金3822065元和***、杨德均自认的成都二建已付金额58163026.51元和成都二建应收的管理费、税费279606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应收取的1%管理费764412.92元(76441292.46元×1%),***还应向***、杨德均支付工程款10895728.03元。由于***与***、杨德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为***、杨德均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2月2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向***、杨德均支付,应为合理。
关于金坤公司、易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上文评述,无证据证明金坤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故金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认为被告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易和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对于***、杨德均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在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德均支付工程款10895728.03元;二、***在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德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572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杨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56元,由***承担。
二审中,***、杨德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颜孝翠出具情况说明;2.杨德均以成都二建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吸音板墙面安装合同》;3.购销合同及收据、银行汇款凭证;4.防火门购买合同;5.收据、合同、收条;6.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转款明细。拟证明***、杨德均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款项相比工程造价比例太小,只认可是垫付了材料价款。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否真实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1,且该组转账记录金额远低于杨德均、***主张的金额。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其是成都二建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履行、付款的合同。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系案外人提供。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真实签订方和付款方为成都二建,杨德均、***为提供付款证据。金坤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易和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同意***方意见。成都二建认可证据4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杨德均还申请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了吸音板墙面的签约和施工情况,周某陈述了外架的签约、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拟证明***、杨德均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主体修建、安装,并非仅限劳务。成都二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项目系成都二建自行完成。***方对李某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自身没有参与,同时认为即使证言内容为真,也因为金额占比过小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周某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脚手架作业本身就是劳务的承包范围,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坤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易和公司对李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周某作证的部分属于易和公司承包给***的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大公公司出具《成都市成华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杨德均实施部份工程费用计算依据及对其中需调整的地方进行调整的说明》,载明:“一、对《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杨德均实施部份工程费用》(川公价(2018)字第240号)报告中费用组成及计算依据说明。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工程包括1#楼、6#楼、7#楼及部分地下室(地下室范围详‘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融锦城1标段1号楼位置示意平面图’,按划分线所在处的后浇事中心线进行划分),本次工程费用划分按委托方要求仅对华通公司出具的‘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书中未单独划分出的1#楼所对应位置范围内的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等造价金额进行划分。本次划分出的费用不包括华通公司出具的‘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书中对1#楼已单独计列的工程费用51868629.31元(含人工费调整及材料调差),也不包括地下室人防工程费用1062108.44元。其中:1#楼建筑装饰1单元工程费用27701109.51元,1#楼建筑装饰2单元工程费用18424192.61元,1#楼强电工程的工程费用3549798.95元,1#楼给排水工程的工程费用2416621.36元,1#楼人工调差费用:6538353.5605元,1#楼材料调差费用-876928.6817元。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杨德均实施部份造价为24572663.15元(含人工费调整及材料调差)。该部份费用(24572663.15元)所包含的费用及计算依据如下表:(略)二、原报告中所含的‘地下室人工费调差’及‘地下室材料调差’计算时未按本次划分范围所占面积比例进行划分,调整后‘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杨德均实施部份’造价为24798217.40元(含人工费调整及材料调差)。调整后费用汇总表及计算依据说明如下表:(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杨德均提供劳务还是建设工程施工的问题。从合同签订来看,2012年5月10日、6月6日***与杨德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范围为1#楼及地下室的全部工程施工。***主张成都二建将1#、6#、7#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易和公司,易和公司将1#楼及地下室劳务再次分包给***,***即将该劳务交由杨德均、***实施。但***的该抗辩不足以推翻其与杨德均、***的书面合同。
从合同履行来看,***、杨德均提交其以个人名义与施工班组签订的相关合同;以成都二建的名义、成都二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钢筋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施工承包合同》《杂工班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砖砌体)》《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砂浆供应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融锦城商业住宅项目1#楼入户门采购合同》等,能够表明***、杨德均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成都二建主张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机具租赁、设备安装等合同均由其对外签订。但***、杨德均持有部分成都二建与供应商的合同原件,且***、杨德均在合同上以成都二建代理人名义签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二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案涉1#楼及地下室工程系由***、杨德均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从对账结算来看,***主张成华法院在1109号案件中组织其与***、杨德均就劳务费用对账;且2018年4月9日易和公司、***形成《劳务结算书》,***、杨德均在其上签字。表明***、杨德均认可其完成的是劳务。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确认,不能认定为杨德均、***认可施工范围为劳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德均不仅提供劳务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杨德均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与***、杨德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工程审计的结算金额。金融城公司委托华通公司对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成都二建对此无异议。***、杨德均施工的部分包含在该造价审核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工程造价总结算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据此,根据***、杨德均提交的大公公司出具的针对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1标段(地下室工程、地下室签证变更、1#楼签证变更费用、总承包服务费)***、杨德均实施部分的《竣工结算费用》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地上建筑部分工程造价为51868629.31元,地下部分24572663.15元,合计76441292.46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大公公司虽出具调整说明,对地下室部分进行调增,但鉴于杨德均、***对此未上诉且大公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费用》系杨德均、***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对***、杨国均提交的数份合同及大公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费用》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杨德均基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以成都二建、金坤公司、易和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即1109号案件。在该案中,各方已对上述证据予以举证、质证;且本案中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对此发表意见,对一审中的程序瑕疵予以补正,已充分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