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10225号
原告:***,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成都花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成都花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花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坤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花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坤公司、***支付***429432.38元;2.金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6991.06元(以42943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156991.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花园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系金坤公司从成都花园公司处分包而来。2011年***从金坤公司、***处承接了“成都花园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负责水电、喷淋、水泵、配电房、设备安装等工作,项目实行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总合同金额1788127.89元(不包含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系金坤公司项目经理。合同商定后,***依约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5月中旬完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金坤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也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对账,该地下室增加临设材料及人工费价款为54562.28元,增加警务室水电及公共卫生间水电价款为47064.64元,两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01626.92元。后在***多次催促下,在2015年7月27日***与***针对设计图纸变更之前的工程部分进行对账,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确认金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97481.09元。后考虑到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所得,且该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双方商定由***另行施工完成该工地“管网工程”部分项目的形式冲抵“水电工程”项目实际未施工部分。后***也实际完成了该项工程,实际也亏损巨大。因此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1215926.96元[997481.09元+218445.87元(未施工部分321243.93元扣除税费后)]。另,***开具191764元管理费发票时,曾帮金坤公司垫付过7958.21元税费。故金坤公司、**应支付***款项共计1317553.88元,但截至***起诉,金坤公司、***仅支付***896079.72元,剩余429432.38元未予支付。
金坤公司、***辩称,***承接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根据施工情况及***要求,公司已经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944143.75元,完全超过了***主张的金额,本案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情形。***与***于2015年7月27日已对项目的施工情况进行了整体结算,***应收工程款为1029481元。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情况,***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已逾诉讼时效。
成都花园公司未到庭**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花园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工程”系由成都花园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凹凸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坤公司(造价1000余万元),案外人李孝成(***之父)系金坤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该1000余万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100多万的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
***承接了“成都花园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工程”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为证明工程的情况,***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30日,甲方为四川金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成都花园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工程,工程范围:水电、喷泉、喷淋、水泵、配电房、设备安装,工程造价1788127.89元。合同尾部仅有乙方***签名并加盖“四川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未见甲方签章,且***提交的合同并非完整件。庭审中,***主张,四川金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坤公司长期处于管理经营混同的情况,实际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金坤公司。
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2012年4月30日,***与金坤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计价表》载明结算项目为三部分,一、增加地下室项目,共计23000元;二、给***地下室人工费11000元;三、帮***地下室人工费9000元。***在第二三部分手书“情况属实,***”。地下室增量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4562.28元。2015年7月27日,***与金坤公司、***对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再次进行了结算,《工程计价表》载明投标总价1788127.89元,应付工程款997481.09元,增加两项23000元、9000元,共计1029481元,已付工程款5079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521581元。***与***在该表上签名。***提交的《工程计价表》上由其自行书写“另扣除未做部分的税金27026元,余494554元”。***主张针对警务室水电工程和公共卫生间水电工程,其已提交过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36107元(估算甲方审后金额为28885.6元)、21512元(甲方核算为18179.04元)。
2013年5月,***退场,金坤公司以甲方尚未结算为由,直到2015年***与金坤公司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一、2012年1月18日,金坤公司向青羊区太扬建材经营部转账200000元;2012年5月24日,金坤公司向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转账600000元;2013年2月5日,金坤公司向郫县奋斗建材经营部转账384200元;同日,金坤公司向青羊区太扬建材经营部转账180000元;2015年8月4日,金坤公司向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63143.75元;2015年8月6日,金坤公司向金牛区爽燕建材商贸部转账158400元;同日,金坤公司向郫县奋斗建材经营部转账158400元。金坤公司主张以上7笔转账共计1944143.75元均系向***进行的案涉工程项目转账,***对2012年5月24日向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转账的600000元及2013年2月5日向青羊区太扬建材经营部转账的180000元予以否认,对其余金额予以认可,并主张2015年收到的3笔工程款中,***又将其中的191764.03元转给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141764.03元系管理费,50000元系金坤公司及***强行以不知名缘由让***扣缴的。
二、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汇公司)系***之子***所实际控制的公司,***主张针对抵扣部分的工程即景观安装工程提交的竣工结算单系众仁汇公司安装工程制作,提供的配套送货单、材料采购单,***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仅是帮忙开具发票。金坤公司所提交的600000元系***套现所用,该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进度表、结算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效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稳定法律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金坤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但***并未举证证明此后起其与金坤公司或是***对案涉工程劳务款的催要存在交涉的情况。***主张2015年7月27日的结算仅是针对案涉工程花园公共绿地实惠点部分,水电不包含地下室、警务室、卫生间及景观工程的水电部分,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对账单上列明增加临设费用23000元、地下室临时用工9000元,***、***均签字确认,***先主张该部分并未进行结算,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多笔往来款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表述,确涉及案涉工程,其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22年5月16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本院对金坤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此外,***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服务工程量进行鉴定,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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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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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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