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恢855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24472235XE,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植,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267404775848,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吴桂敏,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9)吉2401民初5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代理律师费1万元;4.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600元、执行费3568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7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456账户内存款和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742账户内存款,共计47812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478120元。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全军
执行员 宋花
执行员 柳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