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景,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
法定代表人:朴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v>
法定代表人:金镇庆,该校总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科技大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科技大学由外商投资,案外人崔某某受聘负责学校建设的规划审批手续及案涉小区楼房建设事宜,其可代表科技大学签订合同。宋某某与科技大学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出售给宋某某以抵顶工程款。2011年4月29日宋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支付购房款234000元,***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二)科技大学与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实质是以工程款购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八套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便未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仅属当事人无处分权所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也应为有效。(三)恒达公司在未经审批情况下能够转让案涉房屋得到执行,但在先买受人却因未经审批不能转让,二审法院该准许执行的判决与其“未经国家职能部门的审批不能转让”的观点矛盾。且出售房屋的协议在转让后办理转移登记时才会产生审批事项,一般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可办理,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并非专用于教育,完全可以流入市场进行交易。(四)***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权应首先得到保护。本案是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房屋买卖(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宋某某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购买占有案涉房屋长达九年,主张的房屋请求权应优先于恒达公司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且恒达公司执行的八套房屋均已被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如准许执行将导致新的利益不平衡。
恒达公司辩称,应驳回***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恒达公司在(2018)吉24执异68号案件及本案中均对以房抵债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故二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崔某某不能代表科技大学签订合同,且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房地产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宋某某与科技大学从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三)***提供的施工合同证据并非原件,亦未提供实际清算抵顶债权债务等相关手续,不能证实以房抵债的事实。(四)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划拨性质,签订合同当时宋某某及***均知晓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客观情况,故***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具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划拨性质,但***与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受让该房屋时并未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履行审批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其对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关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娜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