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9187号
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5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恒达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恒达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整。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仍拖欠租金。曾多次催要,但***拒绝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违约金为年租金6万元的20%。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恒达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恒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169-6号房屋,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一个月为装修期,租金为每月5000元,总计30000元整。2020年5月8日,***给恒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恒达集团2019年12月1日-2020年5月1日房租25000元,其中5000元因疫情享受减免,但此合同的租期为2020年9月30为止。如提前解约将不享受5000元减免。2020年5月15日前交清2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租金5000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租金50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5000元。
另,恒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述,于2020年5月份,***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重新与恒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收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达公司认为***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故不能享受5000元的减免,要求支付租金15000元,但2020年5月8日的欠条中已明确因疫情减免5000元,且***以其公司名义重新租赁恒达公司的房屋,不属于违约,故本院只支持10000元。恒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恒达公司实际损失10000元的30%,即300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负担63元,由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