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伊斯特大厦8层8201、8202。        
法定代表人:陈彦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文舒,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朝鲜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国药(延边)林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嫦艳,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2169-6号。        
法定代表人:朴乘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药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国药(延边)林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国药药材公司认缴2550万元,认缴出资出资比例51%;股东北京米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17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4%;股东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7%;股东***认缴2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已经届满。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支付款项超过2550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未缴纳出资250万元,北京米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1700万元,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500万元。现恒达公司仅申请要求追加国药药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放弃追加、变更股东北京米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股东国药药材公司及***的股东权益。按照《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应当是全部股东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选择申请国药(延边)生科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放弃追加另外两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国药药材公司及***的股东权益;且国药药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追加国药药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恒达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作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工商登记信息及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自认,均可证明该事实。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未缴纳或未足缴纳出资股东这一条件,就有权利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加以限制性规定。第三,执行异议案件中,一审法院按照工商登记的信息向其他两个股东进行送达,但均被退回,只能依法公告送达,上诉人作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控股股东,拒绝提供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股东相互之间不知道联系方式,违背常理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如果再次进行公告送达,会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无奈之下放弃了对其他股东的追加。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恒达公司与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2401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对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新兴工业集中区面积98874.78m、不动产单元号222401105215GB00080W00000000的土地及地上房产进行查封,该房地产经吉林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112,606,810元。因此,国药(延边)生科公司作为(2020)吉2401执14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目前所有财产(厂区内3栋办公楼,1栋混合结构工业用房,2栋钢架结构工业用房及其所占土地价值)完全可以清偿其到期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结合本案,国药(延边)生科公司现有财产完全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2401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一审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情形。        
恒达公司辩称:***所陈述的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名下财产,经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核实,无法执行,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吉2401执214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国药(延边)生科公司作为(2020)吉2401执214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药药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55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纳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履行国药(延边)生科公司确定的付款义务;2、国药药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达公司与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返还恒达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2日止的利息235,726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为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5元(恒达公司已预交3.4万元),减半收取13982.5元,由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承担,退还恒达公司案件受理费6035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吉2401执14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恒达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追加国药药材公司、北京米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20)吉24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恒达公司的异议。        
另查,被执行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国药药材公司认缴25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1%,股东北京米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17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4%,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认缴2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至今国药药材公司实际出资为2000万元,未缴纳出资为550万元,***未缴纳出资250万元。开庭审理前,恒达公司放弃对股东北京米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作为(2020)吉2401执14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恒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国药药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恒达公司要求追加国药药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追加国药药材公司、***为(2020)吉2401执142号一案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6000元(恒达公司已预交),由国药药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药药材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1日编号152440000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0017801收据,拟证明国药药材公司已经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履行股东实缴出资义务,金额为500万元。        
证据二:《关于代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8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本草利华公司代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履行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合计金额300万元。        
证据三:《关于代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页,拟证明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四笔代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履行了股东实缴出资义务,金额是1995万元,已经超出上诉人应该实缴的股东出资额。        
证据四:国药(延边)生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实缴出资是2300万元,国药药材公司有四名股东,出资认缴时间期限已经届满,同时这个四个股东的出资比例也都能很清楚的看出来。        
恒达公司质证称,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交原件。《关于代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系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不能认定为对国药(延边)生科公司的出资额,而且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没有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本草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国药(延边)生科公司的股东,该说明第二项2012年12月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将上述国药药材公司股东出资款中的300万元退还的内容纯属虚假,因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关于代国药药材公司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指定账户。而上诉人没有向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指定账户存入,且我国实行公司登记制度,国药(延边)生科公司没有到相关部门变更登记,也没有签发出资证明,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全部完成了出资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        
***未提出异议。        
***举示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预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延吉市新兴工业集中区,权利人是国药(延边)生物公司名下的土地,面积是98000874.78平方米,土地的性质是出让取得,土地上有在建工程,在建工程的面积是20051.91平方米,经吉林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总价为112606810元,即国药(延边)生物公司名下的财产足以清偿恒达公司的到期债务。        
恒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项目现在停工状态,无法执行。        
国药药材公司未提出异议。        
对于恒达公司一审中举示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执行听证笔录,(2020)吉240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2019)吉2401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国药药材公司质证称,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执行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体现不出上诉人实缴出资,所以也就不清楚确认上诉人缴纳出资2000万元的出处。执行裁定书提到也需要核实标的物现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土地,说明本案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了执行土地的权益,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债务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公司有财产,可以用公司的财产来执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国药药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恒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论前三组证据真实与否,均无法证明国药药材公司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主张,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恒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所举证据,恒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国药药材公司实际出资230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执142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吉2401执14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国药(延边)林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吉(2017)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需要核实标的物现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土地。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2020)吉2401执142号执行裁定内容,被执行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一审法院查封后,因需要核实标的物现状,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同意暂不处置该土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当然得出被执行人国药(延边)生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结论。恒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追加国药药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国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26000元),合计78000元,由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太熹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蔡银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