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37民初100号
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南方福苑*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栋。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倚州,男,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及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倚州、汪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通过招标承建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并设立被告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且任命王军和温晓辉为负责人。2013年7月10日,被告项目部将溜卡路一合同段新场沟大桥的施工及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工期、造价、安全保证金等。同年7月18日,原告设立雷波库区溜卡路新场沟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原告项目部),任命雷洪和杨怀林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项目部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支付1,0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和120,000.00元电力安装费。2013年8月23日,原告项目部进场准备施工,但因被告项目部三通一平等工作未完成而只能开展辅助性工作。直至12月1日原告才正式开工。2014年3月22日,因施工地点地质状况问题严重,被告项目部下发暂时停工的通知。同年12月6日,由于无法确定恢复施工,为避免损失扩大,原、被告项目部就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达成《调解终结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2,400,0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我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终结协议》有效;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900,0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该两诉不能合并审理;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从未授予王军对外签署合同、办理结算、收支等权限,王军也并非被告的员工,王军实为被告溪洛渡项目劳务协议方胡健锋委派的人员。王军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协议,应由王军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等证据均为王军个人与原告签署,且通过鉴定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系王军伪造,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王军、胡健锋作为本案当事人;4、根据《调解终结协议》约定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通过招标承建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并设立被告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且以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王军和温晓辉为负责人,该委托书载明:“本人谢应文(姓名)系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军、温晓辉(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溜卡路1标)(项目名称)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具体为:该项目中涉及的工程施工、计量、变更、签认相关事宜由王军负责办理;该项目中财务结算、收支相关事宜由温晓辉负责办理),其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为止。……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8日,原告设立项目部,任命雷洪和杨怀林为项目部负责人。当月,王军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被告项目部,乙方:原告。一、工程名称: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溜卡路一合同段新场沟大桥施工及劳务工程;二、工程地点:溜卡路一合同段K3+600至K4+760新场沟大桥;三、工程内容:新场沟大桥全部工程内容包干在内;四、工期要求:十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十、甲方责任:……4、经甲方核实,乙方开展施工后已注入现金400万元(含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在内)工程款后,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注入资金满足乙方的工程进度款需要。……2013年11月30日,王军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分包合同后,因洪水、泥石流造成山体滑坡,交通中断,被告提供的三通一平(路、电、水通和施工场地平整等)未完成,使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和人员无法进入现场施工。故补充协议如下:一、工期和承包价不变;……四、施工组织方案由原告协助被告制定,并委托西南交大四川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峨眉分公司制定,经费由被告负责。……根据被告项目部编制的“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县库区溜卡路复建工程新场沟大桥新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第三章施工组织计划的施工人员组织第二段载明:“新场沟大桥领导小组下设现场施工负责人,由项目部新场沟大桥施工领导小组成员,具有桥梁丰富经验的雷洪担任”,并在管理职责中将雷洪列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4年3月,被告项目部通知,暂停新场沟大桥的施工。2014年12月6日,王军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项目部达成《调解终结协议》,并约定:一、经原、被告项目部友好协商,被告项目部以3,000,000.00元给原告项目部进行一次性终结协商解决;二、施工期间,原告项目部在被告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约600,000.00元,在本次协商解决时一次性扣除;三、被告项目部在扣除原告项目部借支和材料款陆拾万元后,被告项目部应支付给原告项目部贰佰肆拾万元整,原告项目部从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项目部提出其他要求;四、支付方式,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玖拾万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项目部,如到期不支付,被告项目部按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项目部。2015年7月30日,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溜卡路复建工程新场沟大桥设计变更方案的批复载明:“……新场沟大桥两岸地质结构变化明显,桥基部位基岩浅表风化卸荷强烈,部分破碎基岩已发生垮塌,不利按原设计修建该桥梁,提出变更为明线建设方案。”即新场沟大桥建设项目取消。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3时30分,溪洛渡项目施工方案审核及施工管理会议签到表上,同时出现钱印忠、王军、雷洪等人的签名,其中钱印忠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7月11日、7月22日、7月31日、8月17日杨怀林分别向王雪静转款500,000.00元、12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870,000.00元。王军与王雪静系父女关系。2015年1月,王军以被告项目部名义给付原告项目部雷洪500,000.00元。《劳务分包合同》第1页和第3页上盖印的“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备案的“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调解终结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王军的签字无异议。收款收据载明,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收到华川公司雷波库区新场沟大桥项目部方案编制费8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因材料不完备,我院告知其修改补正后再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调解终结协议、函件、委任书、转账凭证、收条、报告单、会议签到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账户明细清单、通知、收款收据、关于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小溜卡二标段若干问题的报告、(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关于启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等印章的函、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二标段溜卡1标15期计量数量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调解终结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王军的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1、《调解终结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应追加王军和胡剑锋为本案当事人;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军经被告授权,办理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溜卡路1标段涉及的“工程施工、计量、变更、签认相关事宜”,即王军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调解终结协议》的行为,是被告对其授权范围从事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终结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王军和胡剑锋为本案当事人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军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而胡剑锋与上述协议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虽是2017年3月6日,但根据本院关于告知当事人补正立案材料的告知书,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前便向本案提交了相关起诉材料,而《调解终结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履行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认定,根据原告诉称、《调解终结协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四次向王军之女王雪静转款共计870,000.00元,而王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是1,000,000.00元的保证金和120,000.00元的电力安装费,二者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20,000.00元的电力安装费未包含在上述870,000.00元内,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保证金为750,000.00元(870,000.00元-120,000.00元),即原告有250,000.00元保证金并未实际交纳。故《调解终结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包含保证金在内损失应为2,75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元)。根据《调解终结协议》第二条扣除材料款600,000.00元及被告返还的500,00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650,000.00元(2,750,000.00元-500,000.00元-600,00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本院认为,其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终结协议》有效;
二、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650,000.00元;
三、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二判项金额占用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950.00元,由原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5.00,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聂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