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2181号

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51031671B。

法定代表人:魏仕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中,眉山市东坡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南方福苑1幢12楼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7053C。

法定代表人:杨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秦立文,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道路材料公司)与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路桥工程公司)、***、秦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中、吴绍权,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秦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伍宏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140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2800000元予以冻结。

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被告***偿还2185612.76元工程款及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8443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和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①、②,将岷东大道东坡区段富牛镇长虹村境内3339445元、3634850元工程交由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2016年8月19日被告秦立文给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写下承诺:在2016年11月25日前将余款3185612元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18561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路达路桥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情况为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将岷东大道北延线工程水稳和油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秦立文是路达路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秦立文代表路达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债务转移。该书上载明,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岷东大道北延线的工程款。但是出具该承诺书时该工程并未完工,因此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对于该书上的款项来源并不清楚。同时现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也未与***进行结算,业主单位对路达路桥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也未结算出来。据业主单位的招标文件、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与业主单位申报的结算表、监审单位的初审结果、2份施工协议书,所计算出来的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仅有49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受***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另外向***支付了6461450.09元。根据***所述,***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秦立文有水稳合同、沥青混泥土合同、地材采购合同共三份合同,我真正落实的只有砂石采购合同。我与秦立文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这笔钱与我无关。

被告秦立文辩称,秦立文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秦立文的签字是代表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的行为,秦立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秦立文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与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岷东大道北延线工程(岷东大道东坡区段K16+000-K17+274)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岷东大道东坡区段K16+000-K17+274段公路施工工程总包与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2016年3月10日,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与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即《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1)》、《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2)》,分别约定由原告对合同所列具体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协议书(1)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338445元,施工协议书(2)载明工程价款为3634850元。在该两份协议书中,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在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两份协议书违约条款中约定:路达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金额、延期时间并按照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完工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施工协议书(1)、(2)所列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合同施工过程中,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对施工协议书(1)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3179176.02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对施工协议书(2)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2018738.84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对该段施工中所用砂石材料进行结算,价款为446897.6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形成《岷东大道北延段二期水稳结算单》,载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水稳使用量价款为1040802.7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秦立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工程款6685612元,已经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150万元,余款支付:2016年8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3185612元,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违约金。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该项目部公章,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对秦立文为其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可。原告至今已经收到工程款450万元,且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予以认可。路源道路材料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1)、岷东大道北延段施工协议书(2)、结算书、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与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被告对两份施工协议书中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两份施工协议书成立有效,对路源道路材料公司、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履行。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对此,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对施工协议书(1)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3179176.02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对施工协议书(2)所列工程结算,总价为2018738.84元。虽然当时该工程并未完工,但最终该两份施工协议书按照约定由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两份结算的工程款项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6月30日、7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对该段施工中所用砂石材料、水稳使用量进行结算,价款分别为446897.60元、1040802.70元。虽无合同约定,但因为要完成上述两份合同,需要基础工程,***在原告路源道路材料公司与路达路桥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在双方合同上代表路达路桥工程公司签字,***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可以代表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况且,从2016年8月19日,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秦立文出具的承诺书看,包括了该两份结算工程量。因此,对于此两项工程款,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总工程款,本院以原告与***之间的结算量为准,共计为6685615.16(3179176.02+2018738.84+446897.60+1040802.7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4500000元,原告尚有工程款2185615.16元未收到,原告只主张2185612.7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此,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虽然结算等事宜均由***与原告进行,但签订施工协议书时,***也代表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从双方交往看应当代表被告路达路桥工程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秦立文,但又不要求被告秦立文承担任何责任,属于起诉对象不当,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但以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因双方纠纷为金钱支付类纠纷,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属于合理抗辩,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被告项目负责人秦立文承诺期满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18561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185612.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73元、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萍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