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康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34民初201号 原告:四川康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康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以“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康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计3266.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